| 上诉人屈顺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8:5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20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顺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顺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屈顺成请求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通行道路上铺设的钢结构支架柱及热力管道的所有权人为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钢结构支架柱及热力管道的所有权也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此钢结构支架柱及热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故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主体的被告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屈顺成的起诉。屈顺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市唯一一家供热经营管理单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2、本案所涉事实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本案证据。3、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由相关经营单位承担,被上诉人作为供热公用设施的管理人,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对上诉人日常生活通行造成的妨害并消除危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屈顺成因小区通行道路上铺设有钢结构支架柱及热力管道而提起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物权保护之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应由危险设施的物权人承担。本案中,供用热入网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产权分界及管理范围,安阳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安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亦规定集中供热设施的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本案中所涉及的钢结构支架柱及热力管道的产权无法界定归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屈顺成认为住宅区供热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由相关经营单位承担,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热公用设施的管理人,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孙爱民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 新
安法网9203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