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学书与被告田性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25
原告郑学书与被告田性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8:42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郑学书,男,5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性宽,男,3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仁和花园。

代表人张桂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学书与被告田性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田性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稳,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田性宽驾驶豫J75923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4公里加35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冀DX044K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性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田性宽的豫J75923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98.95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7258.95元。

被告田性宽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三者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免赔,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田性宽驾驶豫J75923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4公里加35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郑学书驾驶冀DX044K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学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1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田性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学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学书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一级;4、头颈部血肿,多发斑块伴狭窄。”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0 934.75元。出院医嘱为:“1、近期避免过度活动;2、降脂、抗凝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肝胃功能、血脂及血管彩超;4、不适随诊;5、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的冀DX044K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本院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7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3430元,停车费620元。

2012年8月6日,事故车辆豫J75923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 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 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豫J75923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系被告田性宽。原告为个体工商业户,其主张误工费及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并提供了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二份。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诉前,被告田性宽给付原告赔偿款3 000元,并为原告垫付现场施救费16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将3 000元计算在了诉请内,1600元的施救费原告未计算在其诉请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田性宽提交的保险单、收据、施救费凭证;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性宽驾驶豫J75923货车与原告郑学书驾驶冀DX044K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学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田性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学书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田性宽系豫J75923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田性宽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田性宽的事故车辆豫J75923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田性宽赔偿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20934.7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提出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每年27230元计算较为适宜。计误工费9525.34元〔(住院期间27230元÷365天×35天)+(出院后误工费27230元÷365天×90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计2611.10元(27230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车损174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20元,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38431.1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 000元问题,因原告对其伤情未提供法医鉴定或伤残等级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出货物已全部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无相关鉴定结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36.44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 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740元,共计25376.44元;下余损失13054.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性宽给付原告3 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予扣除,故该款应在本判决履行时扣除,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田性宽。关于被告田性宽给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600元,因该施救费原告未包含在其诉请内,故本院对该项不予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学书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38431.19元(履行时应将被告田性宽垫付的3000元扣除,返还给被告田性宽);

 二、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田性宽负担1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田性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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