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8:3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少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坤,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坤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坤酒后驾驶一辆豫STR763号两轮摩托沿在正陡路行驶至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附近时,因其哥刘在华骑摩托摔倒后与一过路货车司机发生争执,后货车司机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坤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坤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坤的供述、证人冷某某、冷二某、谢某某的证言、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的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坤酒后驾驶车辆的照片和抽血现场时照片、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坤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坤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 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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