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进忠诉崔淑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3:4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72号 |
原告刘进忠,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78号院45号楼39号。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淑霞,女,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现住郑州市桃源路郑大西南生活区38号楼5单元1楼西。 原告刘进忠诉被告崔淑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告崔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晗哲。因被告长期在外进修学习,夫妻双方沟通较少,且被告对公婆不孝顺,进一步加深夫妻之间矛盾,导致双方性格不合,且经常发生争吵。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两年恋爱后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原、被告在家庭大的事情上也没有分歧,在对待老人方面,被告不能说自己作的很完美,但不存在不孝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自己存在的缺点会努力改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晗哲。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公婆不孝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孝顺父母,意见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并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营造一个安定、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进忠与被告崔淑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建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斌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