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被告李桂英、晋淇滨、晋园园、干春华、张林海、张玉燕、王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0:2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被告李桂英、晋淇滨、晋园园、干春华、张林海、张玉燕、王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5:38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二金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65号。

负责人张全江。

委托代理人王岩,女,1985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李桂英,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晋淇滨,男,2002年8月2日出生。

被告晋园园,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干春华,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林海,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张玉燕,女,1993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王荣军,男,1972年6月4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李桂英、晋淇滨、晋园园、干春华、张林海、张玉燕、王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张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英、晋淇滨、晋园园、干春华、张玉燕、王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晋来生因经营需要,与张仁贵及被告王荣军为联保人向其行借款100 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3日还清本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其行放款后,借款人晋来生、联保人张仁贵先后去世,晋来生及其继承人李桂英、晋淇滨、晋园园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晋来生的继承人催收,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仍有本金89 443.59元、利息5217.74元、罚息10 698.76元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桂英、晋淇滨、晋园园偿还借款本金89 443.59元及利息5217.7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息10 698.7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3%支付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干春华、张林海、张玉燕、王荣军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桂英、晋淇滨、晋园园答辩状辩称:三被告的近亲属晋来生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三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5月12日,晋来生被患有精神病的衣存波杀害,对方未给付分文赔偿款,且晋来生生前没有置办财产,其过世后,唯一遗留的一辆半旧机动车也被其父晋国玉(已故)变卖治病还债,晋来生没有财产可供继承,三被告已放弃继承权利,故三被告对晋来生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林海辩称:其父亲张仁贵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只留下近70万元的债务,其未继承其父亲张仁贵的遗产,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父亲张仁贵名下所有的豫F11769中型厢式货车为其出资购买,而非其父亲张仁贵遗留财产。

被告干春华、张玉燕、王荣军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晋来生、张仁贵及被告王荣军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晋来生、张仁贵及被告王荣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每笔贷款不超过壹拾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李桂英作为晋来生配偶、被告干春华作为张仁贵配偶均在该联保协议中签名捺印。2012年3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晋来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晋来生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乙方(晋来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3月14日晋来生从原告处领取贷款100 000元,其偿还本金10 556.41元后,下余本金89 443.59元至今未还,至2013年5月23日止利息为5217.7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息10 698.7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2012年,晋来生、张仁贵相继过世。原告多次向七被告催要未果,争执成讼。

另查明:被告晋园园、晋淇滨为晋来生子女,被告张林海、张玉燕为张仁贵子女。张仁贵名下财产有豫F11769中型厢式货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信贷本金及利息流水台帐、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5日、2012年3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分别与晋来生、张仁贵及被告王荣军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晋来生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12年3月14日,晋来生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收到原告借款100 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己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晋来生未按约偿付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晋来生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被告李桂英作为晋来生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认可,在偿还原告本金10 556.41元后,晋来生死亡,该借款为被告李桂英与晋来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李桂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英支付利息5217.7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息10 698.7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3%支付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之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晋淇滨、晋园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晋淇滨、晋园园作为晋来生遗产的继承人,均已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继承已实际发生,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晋淇滨、晋园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仁贵及被告干春华、王荣军作为联保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捺了手印,表明其已明知如果借款人晋来生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林海、张玉燕系张仁贵子女,享有继承张仁贵遗产的权利,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理应在继承张仁贵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张林海辩称张仁贵名下豫F11967号中型厢式货车为其个人财产,而非张仁贵遗留财产的辩驳理由,因被告张林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其个人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贷款本金89 443.59元及利息5217.7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息10 698.7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3%支付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干春华、王荣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林海、张玉燕在继承张仁贵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晋园园、晋淇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74,由被告李桂英、干春华、王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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