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常皓月诉封宛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5:3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15号 |
原告常皓月,男,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78号院41号楼26号。 被告封宛秋,女,汉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常皓月诉被告封宛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皓月,被告封宛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皓月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常启晨。由于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的行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常启晨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封宛秋辩称,诉状中所述不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常启晨。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诉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且夫妻已经分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能够给家人更多的关心和照顾,遇到矛盾时双方能冷静地处理,及时沟通,及时解决,相互谅解,忍让克制,还能建立美满、幸福、和睦的家庭。同时,家庭也有社会性,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家庭在社会安定方面的巨大作用,也是每一个家庭成员义不容辞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皓月与被告封宛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皓月负担。剩余150元,退回原告常皓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