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景芝与被告河南华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1:5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630号 |
原告王景芝,女,1955年5月6日。 被告河南华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北阳镇山头村南100米东侧。 法定代表人邵永平。 委托代理人吕建军,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王景芝与被告河南华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逸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逸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芝诉称:2012年8月31日,其与被告华逸食品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借给被告32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息率百分之二。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其给付被告32 000元,被告支付给其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2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12 000元,下欠20 000元及利息未还。2012年9月11日,其与被告华逸食品公司第2次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借给被告3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息率百分之二。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其给付被告30 000元,被告支付给其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现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6079元(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二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20 000元借款的利息2519元、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30 000元借款的利息3560元)。 被告华逸食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华逸食品公司向原告王景芝借款32 000元,针对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河南华逸食品统一借据”1份,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预先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32 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2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12 000元,下欠20 000元及利息未给付。 2012年9月11日,原告王景芝与被告华逸食品公司第2次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预先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南华逸食品统一借据”1份,原告给付被告30 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0 000元及利息6079元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景芝提交的被告华逸食品公司出具的河南华逸食品统一借据、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各2份、被告公司收据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逸食品公司向原告王景芝借款50 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为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6079元(以20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二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共计2519元;以30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二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共计3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逸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景芝借款50 000元及利息6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河南华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