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张竹梅、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01:39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金初字第44号 |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 负责人王荣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七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竹梅,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郭金钟,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张敬院,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 被告常计旺,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诉被告张竹梅、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8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七孩、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竹梅、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29日,被告张竹梅由被告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竹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8212.8元(利息仅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3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张竹梅、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张竹梅作为借款人,武全慧。张彦红、张敬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约定的相关内容;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5、(2012)解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被告张竹梅、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被告张竹梅、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29日,被告张竹梅由被告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告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为被告张竹梅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成立后,王褚信用社按约定向张竹梅提供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此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褚信用社与被告张竹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褚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张竹梅提供了30000元借款,张竹梅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为被告张竹梅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竹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焦借款30000元及利息38212.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5元由被告张竹梅、郭金钟、张敬院、常计旺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