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耀军与杜梅花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20:20
刘耀军与杜梅花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7:31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刘耀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梅花,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耀军与杜梅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耀军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1994年2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艳,于2002年8月27日办理结婚证书,于2008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现我们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力玮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有婚姻基础,况且又有一双儿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刘XX。二人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耀军提出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耀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力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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