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0 20:20
上诉人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3:1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焦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大墙北村1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飞,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宁,女,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顺心,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飞、梁美萍,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淑霞,被上诉人苏顺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2〕2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苏顺心所受伤害为工伤。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字〔2012〕2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苏顺心与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27日下班行至马村区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时与面包车相撞,送至解放军第91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苏顺心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2年4月28日,苏顺心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2〕2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苏顺心所受伤害为工伤。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苏顺心在2011年6月27日下午5点50左右下班与平日习惯相一致,可以视为正常下班。苏顺心身份证上所载地址是其户籍所在地,因其经常居住地为修武县周庄乡李村,当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故苏顺心下班后向西行进的过程应视为下班回家途中。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字〔2012〕2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已认可自己在2011年6月27日下班属于早退,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其早退的行为可以视为正常下班,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证清楚的记载着其家庭住址是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陶瓷一厂家属院2号楼201号,原审第三人下班后“南辕北辙”,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回家途中,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系认定错误。《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庭审中,第一,被上诉人认可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欠缺,但并没有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原审第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也均未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因此,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其程序是错误的,即,原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系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苏顺心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苏顺心提交了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苏顺心的一份特快专递,证明苏顺心经常居住地为修武县周庄乡李村,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上诉人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邮件详情单中的文字,我看不清楚;2、这是在一审庭审时第三人才说的地址,我方认为第三人的住址在山阳区,事故发生地不是在下班途中;3、综上,一审第三人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快递,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苏顺心系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经常居住地为修武县周庄乡李村。苏顺心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所受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苏顺心发生交通事故非系下班途中且属早退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1、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苏顺心住址来看,可以认定苏顺心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苏顺心非为下班途中的证据,故其所称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中,苏顺心承认发生事故当天其大约提前十分钟下班,但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影响苏顺心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亦不影响工伤认定;3、被上诉人确未提供书面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工伤认定办法》所作的程序性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充分行使。从本案现有的材料来看,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苏顺心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了工伤认定,且也向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的不规范作法并未影响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权利,也不能引起本案工伤认定被撤销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年  颖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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