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司现玲与被告康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2:43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一初字第164号 |
原告司现玲,女4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晓龙,男,2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国昌(被告康晓龙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9层。 代表人黄世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现玲与被告康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国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现玲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康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康国昌、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康晓龙驾驶陕A92K6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5公里加600米,在超车时将原告亲属杨路平驾驶的豫EF6868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及亲属杨路平、杨嘉怡受伤。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晓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 679.60元,原告根据伤情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晓龙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公平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康晓龙驾驶陕A92K6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5公里加600米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杨路平驾驶的豫EF68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路平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司现玲及原告的亲属杨嘉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康晓龙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违反规定超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路平、司现玲、杨嘉怡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1日),花费医疗费48 346.00元、交通费100元。内黄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6个月,继续用药治疗;2.每月10号来院复查,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于2013年6月26日鉴定,原告的损伤“现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及伤残,待伤后六个月做出评定”。在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被告康晓龙交到该队20 000元,原告领取19 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承保了陕A92K63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 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责任限额100 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康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路平、司现玲、杨嘉怡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康晓龙承担。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8 3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误工费4 824.21元[7 524.94元/年÷365天×(54+180天)]、护理费10 707.85元(25 379元/年÷365天×54天×2人+25 379元/年÷365天×46天×1人)、交通费100元共计66 138.06元。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医嘱和原告的伤情,出院前护理人数可确定为2人、出院后应确定为1人;护理费的标准结合原告本人及其亲属杨路平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等实际情况,可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生活常识,可确定为100天,原告请求出院后按180天计算,无法全部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 00元,但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凭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其提供的林州市豫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发票不是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100元,其余不应认定和支持。 原告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轻伤,其健康权遭受侵害,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66 13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 000元合计68 138.0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同时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杨路平、杨嘉怡受伤: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 506.0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三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6 366.06元;其余44 139.9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但鉴于被告康晓龙已赔偿原告19 500元,为避免重复赔偿,可由该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4 639.94元(44 139.94元-19 500元),至于被告康晓龙已赔偿原告的19 500元,被告康晓龙可以根据本案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向该公司索赔;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 632.0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司现玲损失共计人民币48 638.06元; 二、驳回原告司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92元,减半收取1 096元,由原告司现玲负担539元,被告康晓龙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国 付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