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20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2:3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77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李XX,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18日生一子李一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的情感日渐淡薄,经常吵嘴,特别是2011年冬,由于原、被告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夫妻双方更是吵闹有加,原、被告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一X由原告抚养。3、返还陪嫁物品(高低组合一套、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桌一台、茶几一个、摩托车一辆、鞋柜一个、老板椅2把、丝棉被2条、棉花被6条、床上用品(4件套)2套、(2件套)6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离婚一事我暂时不能接受,我是2010年3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于2011年农历3月16日生一子李一X和父母一起生活,家庭非常和谐,可好景不常,我于2012年元月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检查患了肾衰竭,后在不同地方医院多次治疗、透析,但治疗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期间妻子一直在身边陪伴我,使我非常感动。后来在农历四月二十左右,春兰要求去外边打工,并说要去打工挣钱为我治病,当时我感动的流下了眼泪。可是到农历八月二十她就突然提出离婚,这使我受到了很大的打击,病情当时就加重了,没想到在我生病治疗期间她会这么狠心,要抛弃我和孩子去另找新欢,当时我没有同意她的要求,她就一去不回,没有再来过家,我真没想到她是这么狠心的一个人。现在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2、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生男孩李一X应由谁抚养,抚养如何承担?3、原告请求返还陪嫁物品(高低组合一套、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桌一台、茶几一个、摩托车一辆、鞋柜一个、老板椅2把、丝棉被2条、棉花被6条、床上用品(4件套)2套、(2件套)6套),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王一X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结婚登记证无异议。证人王一X的证言有异议因王XX去外面打工了,不会经常去她家哭哭说说。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南誉美肾病医院病历一份、2、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和我离婚是因为我有这个病才和我离婚的。3、证人李一X的当庭证言,能证明被告病情原告指导同时在治病时,原告还问候过被告,并且被告在淇县誉美肾病医院住院时,春兰和娘家人去看过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被告的证据1、2、不知道,对证据3李一X的证言认可,自己知道被告是什么病,但不知道有多轻多重。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之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可以采纳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2、既是孤证,也是听原告说与被告感情不合,但双方究竟怎么感情不合,证人并未知情,故原告之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被告之证据1、2,原告虽表示不知道,但综合原告对被告之证据3的质证意见,其也知道被告得的什么病,只是不知道轻重,对被告之证据3的其他内容,被告也并未否认,故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真实之依据。

根据当事人之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同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儿子李一X。2012年元月,被告经检查诊断为“慢肾衰”,先后到武陟、淇县、焦作等地治疗,期间原告曾一度陪伴过被告治疗,后为经济而外出打工。现被告正值透析治疗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在生活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后四个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并婚育子,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被告因患肾病治疗期间,原告有陪伴被告治疗虽后来为增加经济收入而外出打工,并在近期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正值被告生病治疗期间,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能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冯 立 军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崔 境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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