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希亭诉被告常亚伟、林利敏、冯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16
原告祝希亭诉被告常亚伟、林利敏、冯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0:17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内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祝希亭,女,60风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志轩,男,58岁,汉族,农民,系原告祝希亭丈夫。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亚伟,男,23岁,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利敏(曾用名林慧丽),女,36岁,汉族。

被告冯志刚,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希亭与被告常亚伟、林利敏、冯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希亭的委托代理人燕志轩、董运长,被告常亚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冯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常亚伟驾驶豫JA8150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33公里加43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祝希亭在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祝希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交公认字(2012)第012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亚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希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A8150面包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是林慧丽,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冯志刚,保险人是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分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0 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18 569.18元,并要求首先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常亚伟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林利敏,林利敏与冯志刚系夫妻关系,且常亚伟是执行实际车主冯志刚的指令在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常亚伟支付原告现金25 000元,该现金依法应返还给常亚伟。

被告林利敏未答辩。

被告冯志刚辩称,冯志刚不是雇主,常亚伟也并非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冯志刚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志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8 000元现金,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和常亚伟应赔偿其车辆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4时50分许,常亚伟驾驶豫JA8150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33公里加43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在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常亚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祝希亭骑自行车横过公路应当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林利敏系豫JA8150面包车车主,被告冯志刚与林利敏系夫妻关系。豫JA8150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时豫JA8150面包车上载满农药,被告常亚伟主张系受冯志刚雇佣为其送农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冯志刚不予认可。

事故后,原告祝希亭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50 019.18元。医院诊断为:“Ⅰ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右小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动眼神经麻痹;Ⅱ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显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1、3、6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去除内固定及外固定时间,4、口服营养神经药物,5、继续院外行眼部治疗,6、不适随诊。”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5日分别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00号评估意见,意见分别为:“祝希亭伤残等级为:(一)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二)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祝希亭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外固定架去除约需1 000元,内固定物去除约需5 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 9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燕志轩、儿子燕广斌,出院后护理人员为燕志轩,燕志轩系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2 500元,燕广斌在内黄县永军化肥门市打工,月工资3 500元。祝希亭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初在内黄县献金装饰玻璃店打工并住宿,月工资1 500元,内黄县献金装饰玻璃店位于内黄县建设路东段。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父祝明堂,祝明堂于1919年8月25日生,有五个子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JA8150面包车一方共给付原告25 000元,被告冯志刚称该款中有8 000元是他让常亚伟代为赔偿原告的,并提供了常亚伟父亲写的收条,而被告常亚伟称该款全部由他给付原告,冯志刚给其的8 000元用于交纳扣车费及看望原告时包车、买礼品,剩余部分为冯志刚欠常亚伟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调查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常亚伟提交的证人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清单、收条,被告冯志刚提交的收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结婚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依据被告常亚伟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亚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祝希亭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常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希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豫JA8150面包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豫JA8150面包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豫JA8150面包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冯志刚不认可常亚伟系其雇佣的司机,但根据车上所装农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常亚伟的陈述,应当认定常亚伟系被告冯志刚雇佣的司机,且被告冯志刚并未举证证明常亚伟不是其雇佣的司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未指派常亚伟到内黄送货,故应当认定常亚伟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冯志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林利敏系豫JA8150面包车车主,但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林利敏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50 0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误工费

15 500元(1 500元/月÷30天×310天)、护理费21 999元

[(2 500元/月÷30天×215天)+(3 500元/月÷30天×35天)]、残疾赔偿金128 304.2元(残疾赔偿金126 744.24元,加上计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 559.96元)、交通费酌定2 00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鉴定费1 920元、精神抚慰金16 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院外购药费的请求,因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继续院外行眼部治疗”,足以证明原告购药的必要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经常生活居住,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3 142.3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下余医疗费

40 0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营养费35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残疾赔偿金73 803.2元、鉴定费1 920

元计123 142.38元,由被告冯志刚赔偿原告80%即98 513.9元,因事故发生后豫JA8150面包车一方已给付原告25 000元,在此应予扣除,故由被告冯志刚实际赔偿原告73 513.9元。关于常亚伟辩称25 000元系全部由其给付原告,应当返还的意见,因此属于豫JA8150面包车一方内部事宜,应由其与冯志刚另行处理。被告冯志刚辩称“原告和常亚伟应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其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希亭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0 000元;

二、被告冯志刚赔偿原告祝希亭物质性损失人民币73 513.9元;

三、驳回原告祝希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578元,由原告祝希亭负担578元,被告冯志刚负担4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