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顺利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1:2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收 |
| (2013)正少刑初字第65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顺利,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顺利交通肇事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正检刑诉第227号起诉书,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顺利驾驶豫S34830自卸低速货车沿22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新高中南校门路段,与被害人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车辆损坏,单某某受伤,被告人及车主本人及时将被害人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许顺利主动到正阳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3年6月2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顺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许顺利的家人和车主王某某与被害人单某某的父、母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顺利的家人和车主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单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父母的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97000元,被害人的父、母同意,并出具了谅解书和收条,表示对被告人许顺利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许顺利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顺利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豫S34830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许顺利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姚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许顺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顺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顺利案发后主动到正阳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被告人许顺利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顺利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代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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