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海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醒狮鞋材厂、被告牛江超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16
原告杭州海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醒狮鞋材厂、被告牛江超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1:06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58号

原告杭州海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王小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醒狮鞋材厂,

法定代表人郭雄德

被告牛江超,男,成年

原告杭州海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醒狮鞋材厂、被告牛江超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焦作市醒狮鞋材厂、牛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 月,被告牛江超称其所在的焦作市醒狮鞋材厂需要发泡剂,经双方协商,原告以每吨17500元,卖给被告1.175吨发泡剂,为了确保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前该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可截止2011年10月,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便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返还1.175吨发泡剂,而被告拒不返还,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发泡剂1.175吨(价值20562.5元),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6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海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2、2008年5月1日杭州海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函一份。3、2008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牛江超要求被告送货1.175吨以及该货物的单价及总金额。送货单载明该货款未支付前,该货物属于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支付货款。4、2011年10月17日通知一份。以证明在讨要货款无望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返还发泡剂。

被告焦作市醒狮鞋材厂、牛江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的证据质疑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法律效力。

依据当事人之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 月,原告供给被告牛江超发泡剂1.175吨,单价每吨17500元,金额20562.50元,被告牛江在原告的送货单右下方的“客户回签”处签了名子。该送货单并注明“客户未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前,上述货物的所有权属于本公司”。2008年5月18日,原告给二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牛江超于2008年5月20日签字认可,并于2008年10月24日定还款协议一份,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将发泡剂款清完,可截止2011年10月,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便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2007年6月的送货协议,并要求被告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1.175吨发泡剂返还原告。后因被告未于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江超之间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原告将发泡剂交付被告牛江超后,该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故原告通知被告牛江超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该批发泡剂,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牛江超不能返还原告的该批发泡剂,应当承担支付该批发泡剂的价值20562.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江超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醒狮鞋材厂履行义务,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江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56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158元由被告牛江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立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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