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常华东因与被告李海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8:5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449号 |
原告常华东,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燕,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常华东因与被告李海燕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10日和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华东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华东诉称:2006年9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其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孝顺老人,经常无故谩骂老人,无事生非,胡搅蛮缠,不听其劝阻,且经常与其吵架打架,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婚生子常书豪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2、由其出资购买的位于济源市济河苑东区1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归其所有,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后原告自愿撤回增加的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燕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夫妻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位于济源市济河苑东区1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户口本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7日其与被告婚生一子常书豪。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7日婚生一子常书豪。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年纪尚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分歧亦属正常现象,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爱护、理解,加强沟通,弥补夫妻感情的裂痕。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华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王金秀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