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桂生与被告杜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8:52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武民南初字第162号 |
原告侯桂生,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琪,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杜利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 原告侯桂生与被告杜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侯桂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杜利明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0日到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分三次借我现金108882元,之后虽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总以自己没钱等理由推诿拖延。近日,我又向被告讨要,被告干脆拒绝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我现金108882元及利息。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两张欠条上落款时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借条上的债权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3、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写。4、该借条上所载明的数额并没有借款的事实根据,是原告侯桂生开假运输发票返点,系非法所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起诉的落款时间为“2003.元.10号”和“2003.元.23号”的两张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落款时间为“2003.7.28”的的借条上侯贵生与原告侯桂生是否系同一人,借条上的“杜利明”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3、原、被告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合法,被告杜利明是否应偿还原告现金108882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2003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2003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4、原、被告的录音光盘一份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以证明证据1是借条,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2、3、4证明被告杜利明借原告现金108882元,原告一直讨要该款,所以都未超过诉讼时效。5、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2003年7月28日所写借条为杜利明本人书写,其余的两张在第一次调解过程中承认是其本人所写。且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6、2012年5月7日西草亭村委会及北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侯贵生”与“侯桂生”系同一人。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2003年元月10日、2003年元月23日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系原告开假交通运输发票的返点,并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对证据3,同样也是原告从2003年2月份到7月份累计开假交通运输发票的返点数额,同样没有借款的客观事实。对证据4,该录音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私自录音,并且录音内容可以进行任意剪接,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从原告举证的三张条据上来看,被告杜利明签名明显有两种笔体,如果说两张欠条的签名是被告所签,那么借条上的签名就不可能是被告所写,该鉴定结论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杜利明所写,那么两张欠条上的签名不可能是被告所写,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1,该证明内容不属实。2、没有西草亭村委会负责人签名。3、该证据证明的指向是村委与派出所之间的一种业务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侯桂生”与“侯贵生”系同一人。该证据的来源也不一定合法,只有原告的户口页上才能显示“侯桂生”与“侯贵生”系同一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4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欠款,故该证据2、3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证据2、3、4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为不是其书写,但结合证据5中河南中元司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虽持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10日被告杜利明借原告侯桂生现金214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3年1月23日被告杜利明借原告侯桂生现金1943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3年7月28日被告杜利明借原告侯桂生现金6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108882元。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108882元现金,本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88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桂生现金1088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7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杜利明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审判员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殷有利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