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红玲诉被告崔红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8:45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一初字第157号 |
原告陈红玲,女,38岁,汉族,农民 被告崔红选,男,38岁,汉族,农民。 原告陈红玲与被告崔红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崔天鑫,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4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怡阳,现随我生活。由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于2012年7月10日分居至今,我于2012年7月26日起诉离婚,2012年10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书已生效,在这半年中我们仍不能和好。为此,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崔红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崔一x,2005年4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崔二x。现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已于2012年7月10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无和好可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内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B超诊断报告单及原告陈述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本应及时查找自身不足,及时改正,使双方重归于好,但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婚生儿子崔一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崔怡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均自理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红玲与被告崔红选离婚; 二、婚生女儿崔二x由原告陈红玲抚养,婚生儿子崔一x由被告崔红选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红玲负担75元,被告崔红选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