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德平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5:40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刑初字第138号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鹿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平,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6908270076,汉族,大专毕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营销部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交通路粮南区2号楼3单元302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德平驾驶京N1D793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G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皇楼村路口时,将骑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横穿公路的丁庆兰撞死,被告人李德平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次事故李德平负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人民币37万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德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德平驾驶京N1D793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G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皇楼村路口时,将骑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横穿公路的丁庆兰撞死,被告人李德平驾车逃逸。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德平负全部责任。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德平已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的家人人民币3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德平的供述及辩解,供述我和范华振、张鹿杰一起到鹿邑县唐集乡供电所勘查现场,中午在一起吃的饭,他俩喝多在车上睡着了,我开着车沿311国道从西往东行驶,走到一个路口时,我看到一个妇女骑着一辆三轮车从北往南去,我就减速、按喇叭,因为车距过近,就与三轮车相撞,我怕挨打,就没有停车继续往东走,想着去交警队投案,走的有十几公里,我把张鹿杰叫醒,对他说车撞住人了,让他开车去交警队。正准备开车时,从东边过来一辆警车,我们就下车拦警车,后来警察就把我们带到交警队。 2.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我和李德平到鹿邑唐集乡看现场,中午唐集电管站的人员招待我们吃饭,当时我喝多了,怎么走的,谁开的车我不知道。后来交警队的人把我从车上拉下来时,我看到我公司的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张鹿杰从主驾驶座位下来,后来我们就到了交警队。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范华振、李德平来鹿邑唐集乡调查理赔,中午唐集电管站的人员招待我们吃饭,因为李德平开车,他没有喝酒,吃过饭后,李德平开车拉着我们回鹿邑。在车上我和范华振睡着了,后来在路上,李德平把我叫醒,说车撞人了,让我开车去交警队投案,我才发现车的前玻璃烂了,我就和他换了座位,还没有发动车,就看到一辆警车从东往西来,我们就和警车会灯。后来交警队的人把我们带走了。 4.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其母亲丁庆兰在后面骑着电动三轮车在后面,走到辛集镇皇楼村路口时,听到身后响声,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撞倒其母亲,这辆车没有停往东走了,其母亲当时就被撞死,后来有人报了警; 5.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响声后,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往东去,一辆三轮车被撞坏,一个人在地上趴着,现场留着一个京N1D793的车牌; 6.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德平及其他两位同志到其单位调查理赔情况,中午在一起吃饭时,李德平未喝酒; 7.情况说明,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孙醒申、马继军查获肇事事故的情况说明;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丁庆兰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10.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未从李德平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德平负全部责任; 12.被告人李德平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德平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 13.死者丁庆兰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丁庆兰及其家人的户籍信息; 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李德平已赔偿被害人的家人370000元,其家人表示不再追究李德平的责任.要求从轻处理; 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德平出生于1969年8月27日,户籍所在地郸城县城关镇派出所以及被告人李德平无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平当庭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德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薛 勇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朋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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