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洪伟与被告郭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0:15
原告刘洪伟与被告郭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8:29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刘洪伟,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郭强,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晓峰,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苏平峰。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刘洪伟与被告郭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伟,被告郭强委托代理人杜晓峰、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伟诉称:2012年1月20日21时30分,被告郭强驾驶豫F87077号小型轿车沿鹤壁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大线冷泉桥路段时,因下雪路面湿滑导致车辆失控与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其驾驶的豫FT1117号小型出租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出租车乘客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870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保险,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车辆各项损失49 305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5 905元、停运经济损失18 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1900元,鉴定费3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强承担。

被告郭强辩称:1、涉案车辆豫F870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8 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F87077号小型轿车虽然在其公司投保,但事故发生时并未在保险期间,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9 30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支出车辆维修费25 905元;3、施救费、停车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停车费1900元;4、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3000元;5、油票2张,证明其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油费500元;6、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停运至今;7、收据1份,证明其驾驶豫FT1117号小型出租车每年向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元;8、豫FT1117号小型出租车的保险单3份,证明其车辆参加保险的费用;9、驾驶证、行车证、监督服务卡各1份,证明其系豫FT1117号小型出租车的实际车主。10、马××出具的2013年8月3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停运天数。

原告另陈述:停运经济损失按照200元/天(每日净收入)×90天(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20日)=18 000元计算。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强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21时30分;2、太平洋财险保险单3份,证明涉案车辆豫F870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单生效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12时32分4秒,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出险信息表1份,证明涉案车辆豫F87077号小型轿车报案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14时26分,出险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0时50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强对原告刘洪伟提交的证据1、2、4、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拖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对拖车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豫FT1117号小型出租车的车主为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自行制作,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为准。证据10未加盖维修部门公章,不具证明力。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刘洪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施救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拖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对拖车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6、7、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营运损失无关。对被告郭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期间应按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而不应按保险单生效时间,故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无异议。证据10无法证明原告确切的停运时间。

原告刘洪伟对被告郭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

本院认为:原告刘洪伟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拖车费票据200元非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油票,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往返处理事故等情况,对其中合理部分金额为3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车辆受损无法运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10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停运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强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公司自行制作,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为准,对其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强通过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代理人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 000元。两份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12:31:34;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12:32:04。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20日21时30分,被告郭强驾驶豫F87077号小型轿车沿鹤壁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大线冷泉桥路段时,因下雪路面湿滑导致车辆失控与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洪伟驾驶的豫FT1117号小型出租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刘洪伟将车辆送至鹤壁市开发区巨轮汽车维修站,共花费停车费、施救费共1700元、交通费300元。2012年4月5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豫FT1117号小型出租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5 905元。原告刘洪伟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29 142元/年。涉案事故发生后,豫FT1117号小型出租车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阶段及后期维修阶段共计98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强驾驶豫F8707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洪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洪伟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刘洪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并不包括停运损失,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个人承担。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在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间接损失不赔。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郭强承担。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并未在保险期间,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投保人郭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出单即可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对于保险期间自次日0时起算的条款,是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仅以电话销售的固定流程告知被告郭强合同生效的时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生效时间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约定的结果。涉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应自成立时即2012年1月20日12时32分开始生效。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刘洪伟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5 90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停车费、施救费17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车辆受损后造成停运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其主张每天损失200元系属单方陈述及同行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具客观性。原告起诉的停运期间为90天,二被告对该天数均予认可。对其停运损失可参照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9 142元/年进行计算,为29 142元÷365天/年×90天=71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洪伟的车辆维修费25 905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施救费1700元,共计27 90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停运损失7186元由被告郭强承担。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洪伟各项损失27 9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强赔偿原告刘洪伟停运损失71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洪伟超出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总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诉讼保全费513元,共计1545元,由原告刘洪伟负担4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875元,被告郭强负担22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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