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振与周静苇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5:32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1052号 |
原告韩振,男。 被告周静苇,女。 委托代理人张小永、黄天华(实习律师),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振诉被告周静苇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同居后两人经常生气,感情不和,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孩子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1、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基础很好,生气、吵架是因原告听他家庭其他人的话造成的,在生孩子时,被告娘家送喜钱11000元,应返还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1、是否应解除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如何抚养。3、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该存单上有存款14000元,其中有被告生孩子娘家的小孩见面钱11000元。2、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生孩子时得了妇科病,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银行存款卡不错,是我父亲卖猪款打到我卡上哩。被告检查报告单并不能证明是同居前或同居后患的妇科病。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是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存款单上的款是小孩见面钱或原告父亲卖猪钱。被告患妇科病,没有看病花费条据,是同居前所得或同居后所得,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9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韩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同居前被告个人财产有:4组合站柜、4组合条机、3组合电视柜、梳妆台、鞋柜、盆架、小菜柜、衣架、客桌、沙发一套、餐桌、椅子6把、小凳子四个、玻璃怀6个、表一个、洗脸盆、被子6条、暖瓶、茶盘、洗衣机一台、电视机、饮水机、空调各一台、VCD。同居间两人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起诉来院。经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韩X不满周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河南省2013年人均收入7524.94元,原告应按收入的25%支付子女抚养费。7524.94元×17年×25%=31980.99元。庭审中被告辩解本人患有妇科病,要求适当给予经济补偿及要求原告返还小孩见面钱11000元,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间生育一女孩韩X由被告抚养,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980.99元。 二、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陪 审 员 董青花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自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