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志召与王小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8:19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512号 |
原告刘志召,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丽,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志召与被告王小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召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1X,一女刘2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对子女不管不问。2010年10月份双方再次打架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小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8月1日生育女儿刘1X,2003年2月20日生育儿子刘2X(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打架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1份、蓬安县平头乡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西平县谭店乡桂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证词2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原、被告应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之女儿、儿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儿子,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志召与被告王小丽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1X、儿子刘2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力平 审 判 员 谢廷选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