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冬宇贩卖毒品一案

2016-07-10 20:15
被告人王冬宇贩卖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5:0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宇,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冬宇在信阳市贸易广场附近向许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王冬宇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三袋,经现场称重毛重3.5克,净重2.6克,从许x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经现场称重毛重 1.1克,净重0.9克。上述疑似毒品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对王冬宇现场尿检证实,王冬宇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另根据王冬宇坦白查明,2013年4月至5月初,被告人王冬宇向吸毒人员许x、严x、马x多次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x、严x、马x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毒品上缴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冬宇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冬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尚能认罪,能坦白犯罪事实,且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冬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冬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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