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岩与被告王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7:59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武民南初字第00166号 |
原告李岩(反诉被告),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贵(反诉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岩与被告王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王金贵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岩诉称,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多元,几天后被告偿还5万元,余款7668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6685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贵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起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原、被告之间有购买钢材的口头合同关系,原告只给了被告76685元钢材,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这个借款不存在。当时,这个76685元货款没有结清,2010年10月8日通过农行向原告打了12万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协商供货钢材相关事宜,原告说你先交订金,被告给原告交了7万元定金,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定金条,交订金7万元在前,是2010年7月17日,而打款给原告的12万元在后,据被告陈述交过12万元后,原告再没有给供过货。鉴于原告这样起诉,原告所诉没有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现在被告交的钱已经远远超过了,故被告现明确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09年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7月17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交付定金70000元(应双倍返还),2010年10月8日通过银行打卡给被反诉人120000元,但被反诉人仅售给反诉人钢材价值76685元,至今被反诉人拒不供给反诉人钢材,也不返还定金和多余款项,经反诉人多次讨要未果,现反诉人起诉被反诉人,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183315元;2、被反诉人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金贵的反诉请求。被告王金贵是2009年2月借原告的款,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是从2010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款76685元,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货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给付我们货款,我们已将货物按照打款数额确定数量已足额给付本案被告。我们有发货清单、帐页。我们给被告发货是通过托运方式交付王金贵。我们证人张XX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我们已将货物由张XX托运给王金贵。我们有四段录音资料,也客观证实了被告欠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或者是按双方的诉讼请求二者兼而有之。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6685元及相应利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现金18331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交2009年2月13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6685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四段录音),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3、帐页一份(四页四笔),证明我们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之后,我们如数将货物给付了本案被告。4、出库单三页,证明交易情况。5、证人张XX的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原告李岩的货由证人拉给被告,且证人有账目可查。是用是托运的方式,将货物给付被告。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2009年7月份才成立的公司,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单独的从事买卖钢材情况,是给别人打工的。我们给被告出具的收条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出据。7、提交南阳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在2011年3月份,在南阳村开始建房,在建房前、后均向被告催要借款,也证明了被告借原告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金贵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双方在业务买卖合同中的手续,并不是借款。对证据2,从录音内容上反映不出具体录音时间。这个时间到底是什么时候录的音无法确定,原告起诉的是76685元,但录音上一直反映是6万多元,并未提到7万多元的事,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双方谈判并不是本案所争议的76685元这个款。原告的录音资料是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视听资料可以复制篡改,我方不要求鉴定。对证据3、4,这仅是单方行为,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被告交易都是个人交易,没有经过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不真实,没有任何依据。最起码他把货送到王老板,王老板应在上面签个字,但证人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证人光提到王老板,就不知道被告叫什么。证人所拉的货也没有提到货的价格,有些没有货物名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所用。证人提供的拉货记录,都是个人行为。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仅仅是原告本人,并没有与公司有任何来往,被告与原告都是个人交易,并没有任何法人介入。对证据7,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法律上没有效力。 被告王金贵在反诉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7月17日定金条一份。2、2010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回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间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定金,又给原告汇去了12万货款。 原告李岩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二份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及转款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我方收到款后,已将货物给付被告。 经审查,对原告李岩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录音光盘一份(四段录音),其中有一段录音,原告问被告,那我的钱咋弄,被告说,我回来想想办法先给你三万,原告说那还有三万多,被告说,我知道,回来再给你,原告说我手里有单、有条,被告说我相信,我知道,该给你多少给多少,按条上的数目。这几段录音足以证明两点:第一,如果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近十九万元的钢材,被告在录音中不仅不说原告没给被告供货的事,还一直认可欠原告六万多元的事实;第二,其中有一段录音中被告提到说,你盖房的,我这钱不给你不像话,与原告所举证据7相印证,证明四段录音的时间都是在2012年,原告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帐页一份(四页四笔),原告所记录的账本中载明收到被告定金7万元及货款12万元,同时载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钢板的品种及吨数、价值,与证据4、5相印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后,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由张XX将货物拉给被告。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份成立公司,与被告给付原告的定金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相印证。 被告王金贵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原告李岩在郑州打工。被告王金贵因在郑州购买他人钢材,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现金76685元。原告李岩于2009年7月份成立郑州韶华钢材有限公司,从事钢材供销,2010年7月17日双方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原告的公司收到定金7万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2万元,原告通过承运人托运的方式,由张XX负责承运,将钢板拉至被告处。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月13日所欠现金与被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录音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而非货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2010年7月17日开始发生钢材买卖行为,被告辩称,给付原告定金7万元及货款12万元,共计19万元的货款,原告至今未给被告供应相应钢材,在双方的四次录音中被告只认可欠原告钱未付,未提及原告未给被告供应钢材,被告辩称,称找不到原告,至今3年之久未向原告主张返还钢材款或让原告供应钢材,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给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的辩称违背常理,不应予以采信。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录音上双方说的欠款数额虽与欠条上载明数额不一致,结合该欠条系2009年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且在录音中双方都认可应当以条上载明的为准,能够证明录音内容与欠条均系同一案件事实,即被告欠原告766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对欠款予以认可,但一直未偿还。综上,被告欠原告现金76685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现金183315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岩欠款76685元; 二、被告王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岩欠款76685元的利息;该利息应当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王金贵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王金贵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1718元,由被告王金贵承担,反诉费3967元,由被告王金贵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审 判 员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