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金松与被告王青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6:2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334号 |
原告朱金松,男。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春,女。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金松与被告王青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王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1993年2月2日生育长子朱XX,于2000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朱XX,于2010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朱XX。由于双方婚前互不来往,互不了解,没有任何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弟弟长期占用原告的财产拒不返还,被告不但不帮助原告向其弟弟讨要财产,反而站在其弟弟的立场上,只顾其娘家的利益,被告对子女也不管不问,而且于2011年7月离家外出,并于2011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朱XX、次子朱XX、女儿朱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1)牟民初字第2881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 3、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子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夫妻感情很好,虽然二人经常吵闹,但都是为了孩子,因此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牟房权证字第26513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 2、2011年11月30日的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时庭审及调解情况; 3、证人朱XX出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被告长子,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希望他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2日双方生育长子朱XX,2000年10月25日双方生育次子朱XX,2010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朱XX。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离家与长子朱XX、女儿朱XX生活,次子朱XX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均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对方离婚,但经调解均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持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相互了解四五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时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二子一女,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建立了美满幸福的家庭。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后均撤回起诉,而且造成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告与被告娘家的经济纠纷问题,并非双方感情不和,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注意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金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刘 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