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冉彩云诉王胜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4:36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111号 |
原告冉彩云,女。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强,男。 原告冉彩云与被告王胜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王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现阶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登记申请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并且现在已有三个子女,希望原告给你自己一次机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3日(农历1998年11月26日) 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12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王XX。2007年8月10日双方生育二女儿,取名王XX。2009年7月8日双方生育小儿子王XX。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三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彩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