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占军与被告王培杰、王建钦、董爱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15
原告黄占军与被告王培杰、王建钦、董爱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7:2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黄占军,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杰,女,23岁。

被告王建钦,男,47岁。

被告董爱梅,女,44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占军与被告王培杰、王建钦、董爱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王清枝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6月20日小见面,原告给被告王培杰彩礼1900元,双方于2012年农历10月12日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2000元,原告亲朋给被告6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2500元。原告的家人多次到被告家商量婚事,为此给被告买礼品12000元,压盒、送好10000元,原告压盒彩礼给被告17700元,为被告王培杰买项链、吊坠花去4760元。2012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王培杰收礼3300元,开箱礼800元,上下车礼154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礼16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不让原告碰,不与原告同床,每天睡沙发,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引起纠纷,被告王培杰将个人物品带走,原告家一共花费8万多元却没有与被告同居过,被告睡沙发,连衣服都没有脱过。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王培杰在认识原告前已经患有宫颈恶性癌、细菌癌,被告目的是骗取原告钱财,并非为结婚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彩礼4436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有:

1、证人王XX书面证明一份;

2、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的付媒人,王XX和其夫妇二人是媒人,压盒钱上次开庭没有记起转给谁了,当时在场有山X、国X,女方去的人认识的有王XX,其余不知道叫啥名字,建X在场,面额基本上都是一百的,国X查过后给证人,证人用红线捆住放到盒里了。”

3、证人王XX书面证明二份;

4、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一个村的,二份书面证明是证人写的,压盒钱是定亲那天换东西男方准备的17700元,证人清点了,是大见面那天。听说媒人是王XX、王XX、王XX三人,面额都是一百的。”

5、证人王XX书面证明一份;

6、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只是一个村的,与三被告也无关系。书面证明内容和签名都不是证人写的,是国X写的,原告的母亲找证人按的指印,当时按指印时也不知道内容。但听到的证明内容也属实。王XX和证人是两口,王XX娘家是被告村的。王XX也是媒人;证人知道送好一次,送了4000元,是上午送的那次。下午那次送好不知道。大见面换东西那天证人去的晚,不知道给多少钱。王XX那天也去了。回来给证人说给的有钱,但证人不清楚多少钱。”

7、证人王XX书面证明一份;

8、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只是一个村的,与三被告也无关系。书面证明是证人写的。换东西时证人不在场,只是听说男方给女方买首饰了。”

9、证人王XX书面证明一份;

10、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只是邻居,与三被告也无关系。该份书面证明是证人写的,当时原告在场,但是在屋外。2013年1月19号上午陪黄占军和王培杰照婚纱照并在中牟大厦一楼买了金链子和金吊坠,由黄占军付款4760元,发票和首饰交给了王培杰。”

11、中牟大厦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2日,金额为4346元),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王培杰买首饰;

12、证人张XX书面证明一份;

13、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堂嫂。与三被告无关系。该证明是证人的爱人写的,指印是证人按的。证人在农历十月十二日给王培杰200元,并陪其买衣服和鞋子,农历十二月十六日证人给王培杰400元。”

14、证人王XX书面证明一份;

15、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亲叔。与三被告无关系。该份证明是证人写的。双方换东西时证人不在场,是直接给的钱。不知道原告给被告送过首饰没有,听说过。”

16、证人王XX书面证明一份。

三被告辩称,被告王建钦、董爱梅不具备被告资格。只有婚约双方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黄占军和被告王培杰婚后同吃同住,过夫妻生活;原告黄占军诉称的彩礼数额不对,只收到一万四千五百元,该彩礼不应返还。双方共同生活数月,被告王培杰因病花费巨大,早已花完其彩礼。举行婚礼前原告说自己姓王,媒人也说姓王,原告属于欺骗。

三被告提供证据有郑大二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黄占军与被告王培杰生活期间生病住院。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数额和给钱的过程都不对,是给了6600元,是压盒钱。证人与上次开庭时证言不一致;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实。三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属实,认为证人不在场,证人和王XX的证言写在一张上,证言相互影响,证言一样,不可采信;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属实。三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中关于证人送的4000元数额属实。王XX、王XX、王XX是媒人也属实。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5、6基本属实。证人有的话不敢说。三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不属实,证人下午根本就没有去。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7、8属实。三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不属实,证人和原告共同一块出示证明,非独立作证。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属实。三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清楚真假,原告没有买过,被告没有见过。三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属实。三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不属实,没给过钱,与本案无关。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属实。原告表示三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不真实原告不清楚,被告王培杰检查时原告不知道。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黄占军给付被告王培杰压盒彩礼17700元,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证据中关于压盒彩礼177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添箱礼、开箱礼、上车礼、下车礼不属于彩礼范畴,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添箱礼、开箱礼、上车礼、下车礼部分的证明,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因被告对送好时收到彩礼4000元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给付被告送好彩礼40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中关于原告给付被告送好彩礼4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关于6000元送好彩礼因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在时间上和金额上存在相互矛盾,且发票付款单位不具体明确,并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因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并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6因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且磕头礼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三被告提供证据虽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培杰在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经媒人介绍,原告黄占军与被告王培杰相识,同年农历6月20日“小见面”,同年农历10月12日“大见面”时,原告给被告王培杰压盒彩礼17700元,送好时原告给被告王培杰彩礼4000元,2012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姻”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过气吵过架,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告与被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王培杰表示原告黄占军诉称的大小见面及婚礼的时间都属实;原告黄占军与被告王培杰一共生活了一个多月时间,后来被告王培杰住院了;小见面原告给了被告王培杰1000元,大见面原告给了被告王培杰2000元,另外还有压盒钱6600元,送好4000元,磕头钱800元,开箱礼100元,共计14500元。

另查明,在原告家存放的被告王培杰个人财产有被子八条,四件套一套。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黄占军与被告王培杰对于给付的彩礼数额陈述不一致,根据原告黄占军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王培杰的陈述意见,本案可按原告在“大、小见面”时给被告王培杰彩礼20700元,“送好”时给被告王培杰彩礼4000元认定,原告黄占军与被告王培杰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该彩礼原告可要求被告王培杰予以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培杰返还原告彩礼19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培杰返还彩礼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建钦、董爱梅不是本案婚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钦、董爱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培杰在原告家存放的个人财产被子八条,四件套一套,应归被告王培杰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占军彩礼一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黄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在原告黄占军家存放的被告王培杰个人财产被子八条,四件套一套归被告王培杰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原告黄占军承担520元,被告王培杰承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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