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忠林,王雪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4:2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韬,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林,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峰,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林,王雪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忠林于2012年4月1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光太公司、王雪峰立即给付租赁费64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金403,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龙东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光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光太公司承建安阳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该项目由王雪峰承包进行施工,王雪峰承担前期垫资,负责该项目涉及施工等方面的债权债务。在施工期间王雪峰代表光太公司向刘忠林租赁了挖掘机,约定每月租赁费4万元(包括人工费),共计64万元。该工程完工后,王雪峰于2008年10月6日在刘忠林原有的手续上为刘忠林换了欠租赁费二联单。内容为:今欠到2005年—2006年修建大林线JB-3合同段公路用刘忠林挖掘机租赁费陆拾肆万元整;2008年6月以前手续收回并作废,加盖有光太公司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王雪峰。光太公司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部系光太公司的一个临时机构,该项目竣工后,该项目部已经撤销。光太公司对2008年10月6日欠据二联单上的公章当庭不申请鉴定。 光太公司2009年7月15日向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出具一份《关于撤销大林项目银行账户的函》,内容为,河南省安阳市公路管理局:我公司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安阳市所开账户,因该项目已竣工合同到期,银行不予年检,需要撤销该账户。后续工程款项,请贵局转入我总公司在邯郸市所开设的账户。 光太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交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书,内容为,光太公司2005年承建安阳大林线JB-3合同段公路工程,JB-3合同段项目由安阳市王雪峰承包进行施工,王承担前期垫付,负责该项目部涉及施工等方面的债权债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忠林持有负责光太公司项目部涉及施工等方面债权债务的王雪峰所出具并加盖光太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欠租赁手续,要求光太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刘忠林主张的延迟履行金部分,由于双方约定不明,故光太公司支付利息,应从刘忠林主张权利之日起(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王雪峰负责光太公司项目部涉及施工等方面的债权债务,其在本案中的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欠款应由光太公司承担责任,王雪峰不承担责任。光太公司辩称,王雪峰不属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未得到公司授权情况下向刘忠林出具欠据和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其公司对刘忠林提交的欠据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公司不欠刘忠林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给付刘忠林租赁费及延迟履行金的责任,但其辩解与该公司出具的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书的内容相互矛盾,因证人吴丛树系光太公司项目部经理,证人李书生系该公司项目部财务主管,两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当庭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光太公司对2008年10月6日欠据二联单上的公章当庭不申请鉴定,故光太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林租赁费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原告刘忠林负担5569元,被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1元。 光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租赁期长达16个月,在承租方刘忠林未提供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王雪峰出具的一张两联单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过于草率,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大林线JB-3合同段工程已于2006年6月完工,项目部于同年9月底被撤销,王雪峰的承包权限结束,其于2008年10月签署的欠条系无效证据,其提交的“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书”系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的租赁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在王雪峰3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一再为其延长举证期限,有违法律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 刘忠林辩称,其持有加盖光太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欠租赁费手续,光太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是事实,至于其所称王雪峰是否在工程及承包权限已结束后出具欠款手续,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王雪峰辩称:1、工程结束后,先期由其垫资及施工时的租赁费并没有结算,项目部公章收回时给其留有部分加盖项目公章的空白手续,让其处理善后工作,故而出现出具欠款时间在工程结束后,况且只有工程结束才能结算,光太公司上诉称工程结束后出具的欠款手续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其申请法院调取其在施工期间出具的借款手续系新的证据,该证据与出具欠租赁费手续性质相同,该民间借贷案件判决由光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光太公司上诉称与刘忠林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雪峰在承包安阳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施工期间,因发包方资金不到位,王雪峰于2005年9月30日、10月4--5日共计借李莉149万元,用于安阳大林线JB-3合同段工程施工,因光太公司未及时偿还李莉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王雪峰于2008年9月30日给李莉换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将原借款数额149万元累加未付利息(俗称利滚利)后变更为295万元,该收据上加盖有光太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9年12月4日,李莉以光太公司、光太公司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部为被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太公司、光太公司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部偿还本金295万元及利息,后变更为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光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该项目部在工程完工后撤销,双方均同意不再将该项目部列为被告,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雪峰系光太公司项目部涉及施工等方面债权债务的负责人,其向李莉出具的借款手续加盖有光太公司项目部公章,王雪峰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光太公司承担向李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光太公司辩称其未授权王雪峰向李莉借款,但该辩解理由与光太公司出具的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书内容相矛盾,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5月5日作出(2012)安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光太公司偿还李莉借款本金149万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从200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光太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光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但对计息期间超出2分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纠正。 光太公司认为王雪峰利用光太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涉嫌诈骗向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报案,包括本案刘忠林所诉请的款项,邯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院起诉,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冀广检刑不诉字(2012)第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雪峰不起诉。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光太公司将其承建的安阳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交由王雪峰承包施工,王雪峰承担前期垫资并负责该项目涉及施工等方面的债权债务,王雪峰在施工期间代表光太公司租赁刘忠林的挖掘机并向刘忠林出具欠租赁费手续二连单的行为系代表光太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二连单上加盖有光太公司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光太公司与刘忠林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判决光太公司给付刘忠林租赁费及利息并无不当。根据光太公司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书中记载的内容,光太公司自认其将安阳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由王雪峰承包进行施工,由王雪峰承担前期垫资并负责该项目涉及施工等方面的债权债务,且光太公司将加盖光太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空白手续交由王雪峰,应视为光太公司授权由王雪峰负责处理该项目涉及施工等方面的债权债务,故光太公司上诉主张王雪峰未经其授权向刘忠林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适当延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照王雪峰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及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及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光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俊良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9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