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周鑫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2:37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55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鑫,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 辩护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鑫及辩护人田朝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鑫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平西村三组为周xx建房。周xx的邻居万xx以盖房遮其房屋阳光为由上前阻拦施工,与周鑫、周xx、周xx、周xx发生争吵,后撕扯。周鑫用拳头将万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万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鑫赔偿被害人万xx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万xx对被告人周鑫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xx的陈述,证人万xx、周xx、周xx、周xx、何xx、陶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所在的基层组织亦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