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徐付强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3:59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付强,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付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付强驾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申桥东头时,因争车道与驾车的徐xx发生纠纷后厮打,徐付强用拳头将徐xx的左手掌打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付强赔偿徐xx经济损失140000元,徐xx对徐付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石xx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经过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付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付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恩源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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