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刘芳、王雪敏、王二臣、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2016-07-10 20:11
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刘芳、王雪敏、王二臣、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2:24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七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枫,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芳,女,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

    被告:王雪敏,女,汉族,1966年4月3日生。

    被告:王二臣,男,汉族,1953年9月1日生。

    被告:王红伟,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生。

    被告:王冠恒,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

    被告:王素敏,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生。

    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69年8月6日生。

    被告王雪敏、王二臣、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因与被告刘芳、王雪敏、王二臣、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王雪敏、王二臣、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雪敏(债权人)与被告刘芳(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雪敏借给刘芳100万元,由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来王雪敏等被告在魏都区法院起诉原告,并称原告向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有反担保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刘芳的该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然而王雪敏与刘芳签订的合同严重违法,应属无效合同,因此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合同。请求:1、确认被告王雪敏与被告刘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确认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敏、刘芳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被告王雪敏、王二臣、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被告刘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王雪敏与被告刘芳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敏、刘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王雪敏与刘芳所签合同是否由王雪敏履行有疑问,该协议并非王雪敏本人签字,合同也无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王雪敏、王二臣、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王雪敏和刘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芳提供担保,该合同已经履行,刘芳在收到借款后向王雪敏出具借据1份。2、反担保保证函1份,证明原告出具有反担保保证函,其被保证人是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刘芳的担保人,该合同是当事人均认可的。

    被告王雪敏、王二臣、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双方是王雪敏和刘芳,刘芳出具有借据,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担保人。

    原告对被告王雪敏、王二臣、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借款担保合同有异议,王雪敏签字是代签,应有委托手续,且不能说明已经履行。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认定刘芳与王雪敏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偿还了债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王雪敏、王二臣、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王雪敏等六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借款担保合同比较,缺少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二臣签字及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地点,应以王雪敏等六被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王雪敏、王二臣、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借款担保合同有异议,认为王雪敏签字是代签,应有委托手续,因被告王雪敏对代签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借款已履行,但刘芳向王雪敏出具借据一份,可以证明刘芳收款事实,本院对借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吴阳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会计资料及货币资金去向,经本院调取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账户情况及吴阳账户情况,原告对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雪敏等六被告对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情况及王雪敏在吴阳处存取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刘芳与被告王雪敏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09第011-1号,借款人刘芳,出借人王雪敏,合同约定刘芳向王雪敏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月利率15‰,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字处显示:甲方王雪敏(代),乙方刘芳,丙方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二臣,签约时间:2009年2月11日,签约地点: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雪敏当天将1000000元借给刘芳,刘芳向王雪敏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 今借到王雪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借款用途:购货。”并有借款人刘芳及保证人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二臣签字。同日,原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保证函内容为:由于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芳向王雪敏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009-011-1,担保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期间为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为债务人保证合同之日起,到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审理王二臣等六人诉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刘芳到期未还借款,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刘芳向王雪敏偿还借款,后来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注销,清算组将债权转让给全体股东。该公司全体股东为王二臣等六被告,该六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刘芳及王二臣等六被告,要求确认刘芳与王雪敏签订借款合同及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诉讼中,被告王雪敏称通过吴阳转账支付给刘芳一部分借款,其余通过现金支付。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调取证据显示在刘芳借款期间王雪敏在吴阳账户上有存取款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王雪敏与被告刘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敏、刘芳签订的保证合同严重违法,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雪敏与被告刘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敏、刘芳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孝 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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