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3:45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20号 |
原告张XX,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王XX,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不能正常生活。婚生子女张一X于1997年3月7日出生,张二X出生于1998年5月12日,张三X出生于200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7月份已经开始实际分居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张一X、张二X、张三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张XX1996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深关系很好,共生育三个儿女。大女儿张一X,二女儿张二X,儿子张三X。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儿子张三X2002年2月3日出生,可原告诉状说我们夫妻2000年7月份开始实际分居居住了,分居后哪来的儿子张三X。现大女儿张一X因分担家里的困难上完初中后就早早回家劳动。二女儿张二X正在上高中,儿子张三X刚上初中,儿女们都非常想有一个完整幸福快乐的家。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为了孩子的未来,为了孩子不失去他们的亲生父母,不让生养我们的老人生气,希望顶天立地的丈夫张XX回心转意,回到父母身边,回到孩子身边,承担起孝敬老人,养育亲生孩子的责任,请求法庭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一X、张二X,婚生儿子张三X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23日在原武陟县阳城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7日生育长女张一X,于1998年5月12日生育次女张二X,于2002年2月3日生育儿子张三X。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