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艳霞诉被告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11
原告王艳霞诉被告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2:06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王艳霞,女,1977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解放路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新志,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艳霞诉被告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自己到通许县粮食局工作,2003年被派往通许县行政审批中心设立的粮食窗口上班。后该窗口被撤销,粮食局让自己到其下属的天仓公司上班,公司未安排工作岗位,经协商自己和天仓公司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自己暂时离岗,但仍属单位职工,可参加普调工资和享受职工待遇,每月由公司给自己发放生活费200元,并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如达到退休年龄,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给自己发放生活费到2007年12月,之后以无钱为由不再发放。2013年2月份自己才知道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金至2008年3月份,之后未交纳,自己认为申请仲裁不超时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4月23日通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所交纳2008年4月至2013年8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向通许县失业保险所为原告交纳2007年6月至2013年8月份的失业保险金、向通许县医疗保险所为原告交纳2007年6月至2013年8月份的医疗保险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至办理退休手续;判令被告为原告发放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份的生活费136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单位内部被管理者和管理者之间在管理方面的约定,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领导班子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决定:原告从4月1日起到一库分公司报到,并安排专人负责通知了原告,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这份协议书也因原告的工作调整所取代自然失去了效力。至于原告后来是否去一库分公司报到上班,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被告不予干涉,也不应该对原告的这种做法负任何法律责任。(3)如果原告接到调整岗位通知书后不去报到或者报到之后不去上班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到通许县粮食局工作,2003年被派往通许县行政审批中心设立的粮食窗口上班,2007年5月该窗口被撤销,原告到天仓公司(2005年成立)上班,未安排工作岗位。经协商原告王艳霞、被告天仓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天仓公司,乙方王艳霞,一、甲方每月发给乙方生活费200元(最低生活费不变);二、甲方保证按国家规定按时为乙方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三、乙方在离岗期间属本单位职工,可参加普调工资和公司职工待遇(入编),乙方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四、乙方在离岗期间如达到退休年龄,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07年12月。

另查明,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金账户交纳至2008年3月,失业保险金账户自2005年以来欠费,医疗保险金账户自2007年以来欠费。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通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3年4月23日通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申诉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养老金缴纳查询单,失业保险所、医疗保险所证明,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天仓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原告属该单位职工且在离岗期间。被告辩称已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至下属分公司,该协议也自然失去了效力的答辩意见,被告天仓公司并未提供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维持基本生活是劳动者的权益之一,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有关工资支付的政策中规定,经济困难的企业执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确有困难的,应按照《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76号)的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协议每月发给200元生活费是符合上述规定的,但借故停发其生活费不仅违反了国家法规、政策,也违反了协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共计1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失业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均已开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份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到履行期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艳霞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13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  东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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