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义晴与被告宋利坡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3:2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762号 |
原告李义晴,女。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岐(旗),男。 被告宋利坡,男。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义晴与被告宋利坡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李林岐,被告宋利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份原告李义晴户口迁至被告家,因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不够结婚年龄,故没有登记。原、被告共同同居生活5年,生育有长子宋XX,次子宋XX,原告生育次子时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不给治疗,导致原告病情越来越重,后由原告父母为原告治疗。被告家盖房子时向原告父亲借钱1万元,而当原告父亲向被告催要借款为原告看病时,被告仍不偿还。后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让该村村委写了份离婚协议让原告签字。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无效;被告每月给付次子宋XX抚养费300元至年满18周岁;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0 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协议的内容及相关情况; 2、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补偿单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3、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9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实质是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根据协议,双方同居关系现已解除,且对子女问题已作出处理,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当时考虑到原告的困难,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元,现原告要求给付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而且被告自己没有劳动能力,被告所抚养的孩子尚需被告父亲照顾。因双方没有抚养义务,被告也无过错,更无能力,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离婚协议” 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协议的内容及相关情况; 2、证人张XX出庭证言及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中牟县官渡镇邵岗村村主任,2013年6月17日晚,经证人和刘XX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父亲6000元整,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当时因原告所抚养的孩子年龄小,被告又给付抚养费3000元,共计9000元。原告用15 000元彩礼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组合柜等嫁妆。原告的个人财产6条被子说让原告拉走,但是否拉走不清楚; 3、署名刘XX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7日晚,原、被告“离婚”一事经村民调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当天晚上,被告父亲已一次性支付原告父亲九千元(其中包括以前借女方父亲的六千元及原告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三千元); 4、原告出具的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上午在邵岗拿刀砍被告母亲,且原告道德败坏在先,主动追求官渡镇卫生院男职工,鉴于此,经协商,原告由其父亲带回家,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原告的一切行为及后果与被告家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份原告户口迁至被告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长子宋XX,次子宋XX,现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父亲李林岐在场下,经中牟县官渡镇邵岗村村干部张XX、刘XX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同居关系解除、子女抚养抚养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生育两子,长子宋XX归被告抚养,次子宋XX归原告抚养,以后各种费用自理;2、双方同居期间借原告父亲六千元,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另原告儿子养育费三千元被告归还(支付);3、原告被子六条应归原告所有;4、孩子探视权应归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干扰;5、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给付原告父亲共计9000元。2012年—2013年间,原告曾因病在中牟县官渡镇卫生院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因该协议有效性问题及医疗费用问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同居生活,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家属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对同居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有书面协议,该协议已就上述问题进行妥善处理,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子,现原告因病治疗花费部分费用,且仍未治愈,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款10 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利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义晴经济补助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义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义晴、被告宋利坡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刘 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