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平丽诉被告杨萌健康权、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3:16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956号 |
原告(反诉被告)马平丽,女,1975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杨萌,男,198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平丽诉被告杨萌健康权、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平丽诉称,2013年4月15日11时50分,杨萌因琐事同自己发生口角,不料杨萌竟对自己实施殴打,致自己受伤。自己在遭到殴打后心里有气便砸杨萌的电动车大灯,并未砸其他部位。杨萌的行为虽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却拒绝赔偿自己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杨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3841.25元。 被告杨萌答辩并反诉称,当天马平丽因琐事与自己发生争执,马平丽先骂自己,紧接着马平丽就去拽自己的衣服领口,致使自己呼吸困难,自己推不开,就照她脸上扇了一巴掌,马平丽从地上拿起砖头砸住自己的下巴。在马平丽的爱人赶来后,马平丽更加过分的砸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后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235元,要求马平丽赔偿财产损失123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1时50分,在通许县迎宾大道北段路西地里,因车辆停放问题,杨萌与马平丽发生口角,杨萌对马平丽进行殴打,马平丽用砖块砸中杨萌左下巴,后又用砖块砸杨萌的电动车。通许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马平丽实施行政拘留4日,对杨萌实施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马平丽受伤后经检查为脑震荡、多出软组织损伤、钝挫伤、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959.25元。马平丽因住院受到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44.34元(20.62元/天×7天),护理费144.34元(20.62 元/天×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以上共计损失3457.93元。杨萌的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公安局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为123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病历及票据,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萌在与马平丽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没有积极妥善处理,反而对马平丽进行殴打,故杨萌对马平丽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70%)。马平丽在看到杨萌车辆停放不当时,没能妥善处理,对打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30%)。杨萌应赔偿马平丽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为2420.55元(3457.93元×70%)。关于杨萌辩称仅照马平丽脸上扇了一巴掌的辩称意见,与马平丽受伤后即到通许县人民医院的伤情检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马平丽陈述仅砸了电动车车灯,没有砸其他部位,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杨萌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委托评估,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马平丽仅砸电动车车灯的陈述,不予采信。马平丽故意破坏杨萌的电动车,对此财产损失,马平丽应当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平丽各项损失2420.5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杨萌财产损失12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萌负担50元,原告(反诉被告)马平丽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肖振贞 审 判 员 陈书民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