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凤华与王秀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1:5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01030号 |
原告马凤华,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秀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凤华与被告王秀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廷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凤华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生育儿子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而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数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海洋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秀建辩称,原告所说长期分居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8月生育儿子王XX。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婚姻能否存续的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提供的夫妻二人感情破裂的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凤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廷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