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永桂与李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2:39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1066号 |
原告董永桂,男。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电话:0558-5117006。 委托代理人王浩,系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永桂诉被告李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甫友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新华驾驶皖S07703号仓棚式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700m处,与在道路中心线左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000元。 被告李新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3、事故车辆公司应参与本案诉讼;4、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新华应承担过错赔付责任。第二组证据:1、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2685.07元。原告入院时其他人报的原告的是小明董旗,董旗与董永桂系同一人。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医院的证明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6.3.1条规定,休息日为120日,护理日60日,二次手术取钢板5000元,住院费用1500元。原告董永桂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1年3月份就在睢县有恒新材料墙材厂上班,从事机修工职务,月工资4500-4700元,原告在上班期间吃住在厂里,一直干到2013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第四组证据:李新华驾驶证、皖S077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李新华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李新华驾驶的该肇事车辆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该1750元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有异议,被告李新华不应负责任;第二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发票异议认为记载的名字是董旗而与原告名字不符;医院2013年5月14日的休息日、护理期证明没有法律规定;医院2013年7月17日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没有实际发生,应等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该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书异议认为,因出院不满三个月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身份是农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对第五组证据车损评估报告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没有相关人员资质证件及相关单位营业执照。 被告李新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保险条款 。证明第三者保险的赔款依据及相关免赔事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该条款是一种内部格式条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错误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且合理的理由支持该观点,故该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院记载的董旗与董永桂不一致的问题,因医院已经作了证明,董旗与董永桂系同一人,故该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院2013年5月14日的休息日、护理期证明没有法律规定;医院2013年7月17日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没有实际发生,应等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的问题,因医院引用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对原告休息日为120日,护理日60日有明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规定不予采信。报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没有证据支持有非医保用药,该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出院不满三个月鉴定,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以及财产损失评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条之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其次,根据国务院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3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出于调解交通事故的需要,有权委托鉴定。再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有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该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身份是农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付的问题,因原告提供有睢县恒新材料墙材厂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份就在该厂打工,从事机修工职务,包吃住,月工资4500-4700元,一直干到2013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免赔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属内部格式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新华驾驶皖S077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700m处,与在道路中心线左侧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2685.07元。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认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医院根据病情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6.3.1条规定认为休息日为120日,护理日60日。二次手术取钢板5000元,住院费用1500元。原告董永桂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1年3月份就在睢县有恒新材料墙材厂上班,从事机修工职务,月工资4500-4700元,原告在上班期间吃住在厂里,一直干到2013年三月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新华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ZA201234160000043090、PDAA201234160000015961。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现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右侧通行的过错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规定,对于侵权人被告李新华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具体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685.07元、二次手术需取钢板及住院费6500元、误工费18000元(4500÷30×120)、护理费6720.86元(20442.62÷365×60×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30)、营养费500元(50×10)、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750元、鉴定费560元,合计185871.65元。对于上述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75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 121750元。对于下余63561.65元(185871.65元- 121750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560元由被告李新华赔偿。鉴于原告主张的应有被告李新华承担的损失已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各项赔偿所涵盖,故本案被告李新华不再承担除鉴定费、诉讼费以外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永桂各项损失185311.65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新华赔偿原告56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李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