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相让、王艳秀与李克胜、王淑敏财产共有纠纷一案

2016-07-10 20:11
王相让、王艳秀与李克胜、王淑敏财产共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0:46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王相让,男。

原告王艳秀,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克胜,男。

被告王淑敏,女。

原告王相让、王艳秀诉被告李克胜、王淑敏财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让、王艳秀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李克胜、王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克胜、王淑敏系二原告的女婿、女儿。2011年夏季二原告的房屋被政府拆迁,按照规定二原告应享受一套150.35平方米的回迁房和一定数额的补偿款,在二原告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私自将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证领走,据为己有,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另外,村南二原告有一处房屋也被政府拆迁,土地补偿款和房屋补偿款也被二被告占有,同时二被告还占有二原告30000多块砖和8000多元的复合瓦,六根过梁,另外二被告在商丘经商期间还借二原告现金6000元拒不偿还。为此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占有了二原告的财产,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50.35平方米的回迁房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00000元(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庄被拆迁,原、被告协商后,在二原告的居住的宅基上搭建房屋,新建的建房补助归二被告所有,建筑材料由二被告负责。150.35平方米的回迁房也是被告所建,房屋可以让父母住到老,房屋不能归二原告所有;搭建自留地和宅基地一样,所用材料由二被告承担,地皮补贴归原告所有。共计6分地,政府按每亩地28000元赔偿,二原告应得款16800元,两处开发后按协议二原告应得款84800元,被告已给二原告90000元了。另外,原告给二被告要拆迁补偿款和拆迁的证明等手续,因二被告从来没有领过,无法向原告提供,二原告如有意见可以去拆迁办调查。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村南房子有协议,该房屋被政府拆迁补偿数额为225086元,该款由两部分组成,有地皮和房屋,地皮为45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00元,共计款为9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材料有写有李克胜名字的村南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补偿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向柘城县拆迁办调取,王相让老宅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再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复制件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儿、女婿,1988年7月16日二被告结婚,被告李克胜落户到二原告所居住的村庄岗王乡四所楼王村,与二原告一直生活至今,2011年夏季二原告的房屋因房地产开发在拆迁范围之内,在2012年8月9日由被告王淑敏代其父亲王相让与拆迁办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0120022号,协议内容为给原告回迁房一套,面积为150.35平方米,二被告经二原告的许可在房宅上搭建的有简易房,该协议签订后,拆迁办共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223499元(其中包含着二被告搭建的简易房赔偿款91896元)。同年原,被告共同耕种的村南一块土地也被征收,二被告征得二原告的许可也在该土地上搭建的有简易房,2013年1月5日由被告李克胜出面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编号为2012150号,协议内容包括给被告李克胜回迁房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地皮赔款66600元,其他赔款为158486元,合计为225086元。上述两份协议拆迁办共赔偿原、被告各项款合计为448585元。二被告只给付了二原告90000元,下余358585元二被告未给付二原告,150.35平方米的回迁房二被告要求归其所有,二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下余款项及150.35平方米的回迁房,为此形成纠纷,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150.35平方米的回迁房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返还回迁房证),二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等10万元,具体数额以庭审查实的为准;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编号为20120022号协议书中的赔偿款223499元,二原告认可二被告搭建的简易房赔偿款91896元归二被告所有,扣除二被告已给付二原告的90000元,该款还下余41603元在二被告处保管。编号2012150号协议书中120平方米的回迁房二原告同意归二被告所有,土地赔偿款(共计66600元)归而原告所有,其它款项归二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编号为20120022号协议书中的原房产,系二原告所有,并且由二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征收补偿协议已写明被征收人为王相让,因此,二原告请求确认150.35平方米的回迁房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的拆迁补偿款,经庭审核实为108203元(41603元+66600元),二被告应予返还。庭审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编号为2012150号协议中的120平方米回迁房的地皮款24000元,该回迁房二原告虽同意归二被告所有,但因该回迁房下辖的地皮属于二原告,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块土地的补偿款为200元/平方,因此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120平方米回迁房下辖的地皮款24000元。二原告诉讼中所称二被告借其6000元钱没有偿还,该借款二被告庭审中已认可,但借款问题与本案拆迁补偿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可另案诉讼。二原告诉讼的其他款项及物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编号为20120022号协议书中的150.35平方米的回迁房归原告王相让、王艳秀所有。

二、被告李克胜、王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相让、王艳秀补偿款款项108203元。

三、被告李克胜、王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相让、王艳秀120平方米回迁房地皮款24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克胜、王淑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遗林

                                             审  判  员    王翠荣

                                             审  判  员    马秀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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