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趁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8:35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少刑初字第55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趁意,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2012年8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趁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趁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5日和 17日,被告人赖趁意先后两次在正阳县锦江商务酒店登记的房间内容留向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赖趁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趁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趁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趁意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趁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 2013年2月15日和 17日,被告人赖趁意先后两次在正阳县锦江商务酒店登记的房间内容留向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赖趁意因吸食毒品在汝南县拘留所被拘留期间于4月9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趁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趁意的供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境内旅客入住信息表,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及自首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趁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赖趁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量刑。被告人赖趁意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赖趁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趁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代 华 审 判 员 武 磊
二〇一三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