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与马学凯、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0:11
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与马学凯、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0:3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七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二臣,男,汉族,1953年9月1日生。

    原告:王雪敏,女,汉族,1966年4月3日生。

    原告:王红伟,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生。

    原告:王冠恒,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

    原告:王素敏,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生。

    原告:李红霞,女,汉族,1969年8月6日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凯,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枫,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因与被告马学凯、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告马学凯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诉称:2009年5月13日,王雪敏与被告马学凯签订编号为2009第0513-1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王雪敏向马学凯提供借款200万元,月息15‰,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9日,由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反担保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同日,王雪敏向马学凯支付借款200万元,马学凯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马学凯未返还借款。王雪敏多次向马学凯催要该款无果。2011年7月14日,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雪敏支付了200万元,承担了对马学凯的保证责任。2011年9月19日,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注销,清算组将对马学凯的债权和对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保证债权转让给全体股东,并将该情况通知了被告马学凯及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后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六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连带支付六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2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马学凯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马学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1、被告马学凯与王雪敏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替马学凯还款的事实。2、该笔借款实际是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给被告马学凯的。3、本案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况。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马学凯与王雪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马学凯与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马学凯与王雪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曾替马学凯向王雪敏返还借款;3、如马学凯与王雪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保证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王雪敏与马学凯、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王雪敏依约向马学凯支付200万元。2、存款回单复印件2份、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王雪敏委托外甥女吴阳分三次将借款转入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纳张冬菊个人账户上,后支付给被告马学凯,转账是马学凯出具借据当天。3、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被告马学凯借款向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4、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算资料16页,证明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注销,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个人贷借款担保”。5、收据1份,证明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马学凯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8万元,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追偿权。6、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2012年9月25日许昌晨报1份,证明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全体股东,转让内容已通知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和被告马学凯。7、发票1份,证明六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马学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证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无对民间借贷担保资格,只是为企业提供担保,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

    二被告对六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马学凯对第1组证据中借据上马学凯的签字认可,但认为借款保证合同中马学凯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马学凯未收到借款;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借款保证合同中王雪敏签字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王雪敏将200万元实际支付给马学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学凯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转账人系案外人,吴阳是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该笔钱是否是王雪敏支付给吴阳的需要证明。被告马学凯对第3组证据任为不知道该保证函;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缺乏合法性,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不具备为民间借贷担保的资格。被告马学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被告马学凯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马学凯未收到钱,与马学凯无关;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收据不能证明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了王雪敏278万元。被告马学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马学凯未收到钱,债权转让对马学凯无效力;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转让通知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通知到被告。二被告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

    六原告及被告马学凯对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2009年时的法人证书不一致,该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独立法人资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学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马学凯对第1组证据中借据上马学凯的签字认可,但认为借款保证合同中马学凯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借款保证合同中王雪敏签字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雪敏将200万元实际支付给马学凯。但借据可以证明马学凯收到王雪敏借款,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王雪敏对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也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学凯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笔钱是否是王雪敏支付给吴阳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吴阳账户相印证,也与六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王雪敏委托吴阳转账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学凯对第3组证据称不知道,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替马学凯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马学凯认为债权转让对其无效力,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认为不能证明通知到该被告,结合六原告庭后提交的邮寄回单,可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六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2009年登记不一致,该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马学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是2012年登记情况,六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诉讼中,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申请本院调取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资料、资金去向及吴阳的资金来源。经本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两份查询单显示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在2009年5月13日均无转账情况,吴阳账户有向张冬菊部分转款记录,该账户也有王雪敏的存款记录。六原告对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证明王雪敏委托吴阳向张冬菊转款的事实,并解释吴阳还有其他账户。被告马学凯对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两个临时账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雪敏向马学凯提供借款;对吴阳账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账户显示的转账情况与六原告认可的转一次账相矛盾。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向本院提交张冬菊养老保险查询单一份,证明张冬菊是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职工。被告马学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称回去核实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显示张冬菊是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职工,与本案王雪敏委托吴阳转账借款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王雪敏与被告马学凯签订编号为2009第0513-1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王雪敏向马学凯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9日,月息15‰,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有王雪敏、马学凯及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二臣签字。同日,王雪敏通过吴阳向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张冬菊分三次转账200万元,并由张冬菊向马学凯转交该200万元,马学凯向王雪敏出具借据一份,并由马学凯和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二臣签字。同日,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承诺对马学凯向王雪敏的借款200万元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学凯未向王雪敏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王雪敏多次向马学凯催要该款,马学凯不予返还,王雪敏遂要求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14日,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雪敏支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8万元,王雪敏向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9月19日,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注销,清算组将对被告马学凯的债权和对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保证债权转让给全体股东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清算组并将该情况邮寄通知了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并在许昌晨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了马学凯。后六原告作为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向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及马学凯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马学凯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向王雪敏返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雪敏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8万元,故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对被告马学凯、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追偿权。后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清算注销,该公司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全体股东,并将该情况通知了二被告,故本案六原告作为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取得对二被告的追偿权。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除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8万元利息外,应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被告马学凯辩称未收到借款,与其出具借条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许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是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马学凯借款,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学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借款本金及利息278万元,另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全部由被告马学凯负担,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孝 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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