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可成与柘城县金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完颜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5:28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710号 |
原告王可成,男。 被告柘城县金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佰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强,男。 被告完颜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可成诉被告柘城县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被告完颜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成,被告柘城县金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完颜建民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完颜建民经营九鼎建材有限公司,在柘城县大仵乡建立的混凝土搅拌站时,原告做水泥生意,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的搅拌站供应曹县中联牌水泥,货到付款,原告供给被告水泥2075.85吨,计款820124元,已支付了720890元,下欠水泥款99230元,煤灰款5570元,合计共欠款1048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于2011年8月17日被告完颜建民打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4800元,并支付从拖欠款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该款与金鼎公司无关。 被告完颜建民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水泥是给鹿邑县搅拌站所用,收料单是鹿邑县九鼎建材有限公司;2、该案柘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不应受理此案,因为实际接受孟电水泥的合同履行地在鹿邑县九鼎公司,该案应有鹿邑县法院管辖;原告于2012年起诉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原告没有新的证据,不应受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在2011年8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完颜建民欠原告货款104800元, 被告金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完颜建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料单复印件,11张,2、2013年3月13日(2013)商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涉案纠纷原告曾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现无新证据法院不应受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鼎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完颜建民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辩意见。被告完颜建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应有鹿邑县九鼎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完颜建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作为中间人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完颜建民向原告出具的,被告认为是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完颜建民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是原告向完颜建民送的水泥,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水泥是孟电水泥而不是完颜建民给原告出具欠条显示的曹县中联水泥,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份被告完颜建民在柘城县大仵乡以九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由原告王可成给其供应曹县中联牌水泥。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供货后完颜建民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下欠原告水泥款99230元,煤灰款5570元,合计共欠款原告款104800元,被告完颜建民于2011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完颜建民把该搅拌站转让给被告金鼎公司,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完颜建民未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4800元,并支付从拖欠款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完颜建民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有被告完颜建民所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完颜建民偿还欠款1048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完颜建民支付从拖欠款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由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柘城县金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欠款104800元与被告金鼎公司有关联,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完颜建民辩称不欠原告的款,由于庭审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欠款无关联,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完颜建民辩称本案应有鹿邑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完颜建民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庭审中进行了实际答辩,因此被告完颜建民的该项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完颜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可成欠款104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可成对被告柘城县金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可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完颜建成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完颜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刘遗林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