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张湖生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0 20:11
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张湖生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9:4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焦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县城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闫小杏,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博,男,武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玉俊,男,武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湖生,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武陟县小董乡北归善村一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金莲,女,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树林,男,汉族,194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男,河南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张湖生因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张湖生,被上诉人陈金莲、陈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将被申请人小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董政(2010)22号处理决定第一项变更为“北边依据申请人张胡生现有北屋东西山墙外各留0.195米为界”;二、将被申请人作出的董政(2010)22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变更为“南边以申请人张胡生与第三人陈树林西院交界处向东延伸12.55米为界”。陈金莲、陈树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二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武陟县小董乡北归善村人,三家三处宅基地均坐北向南,第三人宅基地居中间。1991年被告为第三人张胡生填发了武集建91字第1005005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但该证没有发放至第三人张胡生,存放于本村村委会。2010年因宅基地纠纷二原告向武陟县小董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同年7月小董乡人民政府下达董政(2010)22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张胡生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了武陟县人民政府(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变更了小董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决定:一、将被申请人作出的董政(2010)22号处理决定第一项变更为“北边依据申请人张胡生现有北屋东西山墙外各留0.195米为界”;二、将被申请人作出的董政(2010)22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变更为“南边以申请人张胡生与第三人陈树林西院交界处向东延伸12.55米为界”。二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认为被告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中一、二项决定。

一审认为,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权对小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作出复议决定。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其填发的武集建91字第1005005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内容不一致。尽管被告填发武集建91字第1005005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没有发放至使用人,但该证被告已经发放。被告对同一宅基地作出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程序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张胡生不服武陟县小董乡人民政府董政(2010)22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负担。

武陟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维持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其上诉理由是:1、武集建91字第1005005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没有发放至使用人手中,一审法院认定该证已发放,属认定事实不清。2、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裁量适当。

张湖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武陟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完全一致。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一份证据:一份行政复议通知书,用以证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止期间县政府召开听证会,有程序性错误。经当庭质证,上诉人武陟县政府的质证意见是:程序合法,不影响复议决定书的正确与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在对张湖生的宅基地填发的武集建91字第1005005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没有撤销的情况下,针对该宅基地又做出了【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内容不一致。因此,武陟县人民政府对同一宅基地作出了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违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陟县人民政府和张湖生分别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陈安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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