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明学、刘纪学与被上诉人刘青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4:5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学,男,193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学,又名刘继学,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合,又名刘清合、刘清河,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明学、刘纪学因与被上诉人刘青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青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明学、刘纪学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青合的起诉。刘青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刘明学、刘纪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刘青合与其哥哥刘青付兑换得来一处宅基地,现刘青合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该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使用者仍为刘青付,刘青合的南邻宅院土地使用证上登记使用者为刘成学,刘成学委托其本家弟弟即刘纪学看管该院。2009年5月18日,因刘明学、刘纪学认为刘青合新建南院墙侵占了刘成学宅基地,刘成学的弟弟即刘明学将刘青合所垒南院墙推倒,诉讼中,经刘青合申请,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推倒的院墙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2145元。为此,刘青合垫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另查明:刘青合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刘青付)上登记的南北长为20.8米,刘成学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南北长为11.5米。诉讼中,经现场勘验,从刘青合宅院北边界(无争议)向南丈量至被推倒的院墙,其长度为20.8米,从刘成学宅院南边界(无争议)向北丈量至被推倒的院墙,其长度为10.4米,即比对实际宅基地占用情况,刘青合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南北长与刘成学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南北长重叠1.1米。刘青合所垒南院墙(即被推倒的院墙)已达到其使用证上登记南北长度的南端。 原审法院认为:刘青合的宅基地与刘明学之兄刘成学的宅基地相邻,与刘明学、刘纪学并不相邻,也无土地权属争议。刘青合的宅院南院墙是否侵占刘成学的宅基地,与刘成学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通过行政部门或法律途径解决。刘明学推翻刘青合南院墙侵犯了刘青合的财产所有权,刘青合要求刘明学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青合要求刘纪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青合院墙损失2145元;二、驳回原告刘青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刘明学负担。 刘明学、刘纪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青合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南北长与刘成学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南北长重叠1.1米,说明双方存在宅基地权属争议,原审认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事实不清;2、刘明学、刘纪学对争议地方有实际管理和控制权,刘青合在刘明学、刘纪学实际管理和控制的土地上进行垒墙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原审却判决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3、刘明学、刘纪学宅基使用证的取得先于刘青合宅基使用证的取得,应以刘明学、刘纪学之兄刘成学的宅基使用证为准丈量面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青合的起诉。 刘青合辩称:1、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认定本案是宅基地纠纷不是财产损害纠纷而驳回其起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不当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本次审理定性正确;2、刘明学、刘纪学即便是实际控制人,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赔偿;3、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时间的先后不是效力优先的法律依据,刘明学、刘纪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刘明学作出安县公(白)决字【2009】第15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刘明学将刘青合用砖垒的南墙推倒,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刘青合宅院南院墙建在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之内,长期由刘青合管理使用,刘明学将该院墙推翻侵犯了刘青合的财产所有权,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判令刘明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明学、刘纪学的宅基地与刘青合的宅基地并不相邻,刘青合的宅院南院墙是否侵占刘成学的宅基地,与刘成学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通过行政部门或法律途径解决,且刘明学、刘纪学对刘成学的宅基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其不具有向刘青合主张宅基地权属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刘明学、刘纪学上诉主张本案应定性为宅基地权属纠纷及刘青合在刘明学、刘纪学实际管理和控制的土地上进行垒墙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青合、刘成学的宅基地使用证均为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所颁发的有效权属凭证,该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时间的先后不是确定效力优先的法律依据,刘明学、刘纪学上诉主张应以刘明学、刘纪学之兄刘成学的宅基使用证为准进行丈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刘明学、刘纪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明学、刘纪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俊良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93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