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梁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4:4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敏。 委托代理人张继亮,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丽敏于2012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梁小龙偿还其借款7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梁小龙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安柏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梁小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4日,梁小龙先后两次向张丽敏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元整,并向张丽敏出具了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丽敏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梁小龙,2012年1月14号,见证人:王冠英。”,“今借到,张丽敏现金贰千元整(2000元),借款人梁小龙,2012年1月14号,见证人:王冠英”。后张丽敏向梁小龙催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梁小龙向张丽敏先后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元的事实由张丽敏提供的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张丽敏要求梁小龙清偿7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小龙辩称没有拿到钱,打借据是因为没修好机器,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敏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小龙负担。 上诉人梁小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欠条是我所写,但实际上并不是借款,而是由于我把张丽敏的的机器弄坏了,没有修好,所以才打了5000元欠条,另外2000元欠条是机器的红利。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丽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丽敏答辩称,梁小龙给我打有借条,梁小龙应当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小龙向张丽敏出具7000元借条的行为,应视为梁小龙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梁小龙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且梁小龙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向张丽敏出具借条的行为,故梁小龙上诉称与张丽敏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俊良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8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