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思贤与邢迎灵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9:38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1032号 |
原告王思贤,男。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迎灵,女。 原告王思贤诉被告邢迎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邢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一女“王X”。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3日柘城县梁庄乡毛王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3年8月10日曹平芝自书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2013年8月20日刘玉良自书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2013年8月22日李红梅自书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2013年8月20日王兰芝自书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村委会干部曾多次调解双方闹离婚一事,但均未能调解好,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柘城县梁庄乡毛王村委会并不知晓原、被告的生活情况,且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村委会也不知情;证据2、3中的证人曹平芝、刘玉良被告均不认识;证据4、5中的证人李红梅、王兰芝是原告的妗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柘城县梁庄乡毛王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原告当庭认可证人曹平芝、李红梅、王兰芝系其妗子,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出具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刘玉良与原、被告虽系同村,但并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其对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识较为片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农历)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6年7月28日(农历)生育一女“王X”。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二人现已分居一年有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小事偶有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教育环境,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思贤请求与被告邢迎灵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思贤与被告邢迎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思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鹏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