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杰与张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4:24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七民初字第14号 |
原告:李杰,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生。 被告:张学志,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生。 原告李杰因与被告张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1年7月份,一达公司选项生产LED节能灯。由于技术问题,张学志和一达公司董事长娄土岭曾多次找原告咨询。2011年9月份,被告张学志从原告处购买LED灯管600根,并出具收条一份,共计78000元。2011年12月1日,张学志退回灯管253根。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4100元,仍欠灯管款4101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灯管款4101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学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张学志从原告李杰处购买LED灯管600根。被告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 今收到李杰600根LED灯管,单价130元/根,总价78000元(柒万捌仟元正) 长葛三高 张学志 2011年12月1日”。后被告退回232根灯管,废22根(其中一根是张学志拆开的),并在收条中记明。收条中“废22根”下面有“少电源灯丝一根剩下21根”字样。被告欠原告347根灯管钱未付,收条上记明于2012年8-9月份一次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4100元后不再支付。现被告仍下欠灯管钱4101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不依约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4101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杰灯管款410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张学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