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鹏鹏、刘俊犯绑架罪一案

2016-07-10 20:11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鹏鹏、刘俊犯绑架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6:52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正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鹏鹏,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4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4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鹏鹏、刘俊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鹏鹏及其辩护人桂行志,被告人刘俊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8日夜20时许,被告人邹鹏鹏、刘俊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西路龙城会所附近碰到吴某某,以问路的方式将吴某某骗至正阳县烟草局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强行带上别克轿车并向吴某某的母亲刘二某索要两万元现金,同时用言语威胁刘二某,不让刘二某报警。2013年4月9日凌晨,二人得到赎金后将吴某某放回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邹鹏鹏、刘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鲁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刘二某的陈述,书证,物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鹏鹏、刘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邹鹏鹏的辩护人桂行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鹏鹏从案发到侦查积极配合破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邹鹏鹏只负责开车,打电话,没有实施具体的绑架行为,手机号也不是邹鹏鹏购买的,对被害人没有暴力行为和威胁,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从犯或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邹鹏鹏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无前科,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应认定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小,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请求在5-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俊的辩护人李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俊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作案工具出租车,作案手机都是邹鹏鹏提供的,犯罪中是邹鹏鹏指挥的,从赃款分配看邹鹏鹏分的多,刘俊分的少,刘俊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因其家庭困难而实施绑架,分的钱交给其父亲,没有挥霍,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未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勒索财物较少,赃款已退还,对被害人控制时间短,属刑法规定的绑架情节较轻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邹鹏鹏、刘俊因没有钱花和没钱还债,二人预谋实施绑架他人勒索财物。2013年4月8日夜20时许,二被告人吃过晚饭后,被告人邹鹏鹏开着其租赁的汽车和刘俊一起在正阳县街上寻找绑架目标。当二人开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西路“龙城会所”附近时,见到在路边看书的吴某某,刘俊遂以问路的方式将吴某某骗至正阳县烟草局门口,刘俊将被害人吴某某强行带上邹鹏鹏所开的别克轿车上,二人将吴某某拉到正阳县西环路出租车加气站西边一条水泥路上,邹鹏鹏用刘俊事前购买的手机卡,给吴某某的母亲刘二某打电话,索要现金两万元,同时用言语威胁刘二某,不让刘二某报警。并让刘二某将钱送至正阳县新高中附近,2013年4月9日凌晨1点左右,二人得到赎金后将吴某某放回家。

案发之后,二被告人经正阳县公安局已退还赃款13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吴某某(11岁,小学六年级学生)于2013 年4月10日在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陈述: 2013 年4月8日(星期一)的晚上快8点钟了,我在我家附近的东西路的路灯旁看书,有辆黑色轿车停在我身边,从车上下来个人,他问我到五小怎么走,让我上车带他们去,我步行带着他们去,快走到烟草局门口时那辆轿车的后门打开了,车上的人把我拉到车上去,我喊:“救命”,那个人用手捂我的嘴,不让我喊,把我弄到车上后我不喊了,在车后座上坐的那个人问我家里有钱不,他们想绑架我,后座上的人对我肩膀处捶了两三拳,问我家里情况,我告诉他们我爸得了糖尿病,我妈在给别人打工,我爸没手机,我把我妈的手机号给他们说了。之后,他们把车停到一个路边,让我坐在后座前的地上让我趴在车座上,他就给我妈打电话,打通后说:“你是吴某某的家长吗,你回家一趟,你小孩出点事。”还说:“你想要小孩就拿两万元钱过来。”还说了很多话,具体讲的什么我记不太清了,我就在车上哭了。他用两部手机打电话,一部和那个瘦子打,一部和我母亲打。他和那个瘦子说在路边装着打手机,在路边注意手机灯光别让别人看到了,并让瘦子别挂手机。他同时打手机指挥我妈怎么走,还说我妈报警了,跟的有人,后来那个胖子下车把钱拿到手,又到一个地方接到瘦子,他们带着我到一个三叉路口,让我下车,并对我说顺着这条路一直走就到家了,我就顺着路一直往东走回家了。

(2)被害人刘二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陈述:

我儿子吴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夜8点30分左右被别人绑架了。由于害怕没敢报警,事后我才知道是我哥刘某某报的警。当时我正在门市部里,突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听对方声音像是20多岁的年轻人,对方问我:“你是吴某某的家长吗?你小孩出点事,你赶紧回家一趟,你拿两万块钱过来,别报警,如果你报警了,我把你的孩子杀掉”,听到对方这么说,我就感觉我孩子被绑架了,随后对方说:“骑着你的三轮车,就你自己过来,到加气站来”,然后又说:“你骑着三轮车往北走。”我就往北走,就这样对方让我在西环路上一会往南、一会往北,反反复复,最后问我走到新高中没有,我说:“到了”,他让我再往北走,我又往北走了一段路,对方又打电话对我说:“把钱放在路边,把手机和钱放一块,钱放那后你别回头一直往南走”,我就把钱和手机放在路的东边,我就正南走了,走一路我也没见孩子,我就回家了,停的有五六分钟我的孩子就回家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于2013 年4月10日11时00分至 11时35分在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早上6点多钟,我儿子刘俊对我说把钱取出来了,是领的工资,拿出来2300元,刘俊把钱给我后又说他去学驾照,又从我手里要走400元,实际给我1900元,我回去后把这个钱退给你们。

(2)证人鲁某于2013 年4月12日在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实:我平时雇邹鹏鹏给我卖酒,2012年年前不干了,欠我18300元钱。2013 年4月8日上午我给他打电话催他还钱,他答应给我送来。4月9日早上8点多钟,我走到西关红绿灯路口时,邹鹏鹏打电话问我在哪儿,说还我钱,把钱送到我家,他开车过来,在他开的车上,还我6800元钱。

(3)证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9日 1时00分至 2时40分在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的证言证实:我妹妹刘二某的儿子吴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夜8点30分左右被别人绑架了,向我妹要2万元钱,打了三、四个电话,电话号码是13243391695,当时我妹妹害怕没敢报警,我背着我妹妹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邹鹏鹏于2013年4月9日11时30分至14时20 分、1 5时23分-16时29分、4月18日在正阳县公安局有三次供述:

我知道被传唤到刑警队是因为我和刘俊绑架别人的孩子了。我们在正阳县“龙城会所”附近绑架的是一个十岁左右的男孩。2012年年前,我做生意赊人家的酒钱,人家在找我要,我没钱,刘俊手里也没钱,我们就在一起商量准备绑架别人弄点钱。当时只是说说,没有实施。4月8日夜晚9点多钟,我和刘俊在正明路口一家夜市摊上吃完饭后,我开着我租来的车拉着刘俊,我们准备弄点钱,在四处寻找目标,我们看到一个小孩在步行走着看书,我在车内,刘俊下去假装问路把那小男孩骗上车,那小孩吓哭了,我们把小孩拉到正阳县西环路出租车加气站西边一条水泥路上,我们问小孩的爸是干啥的,有手机号没,那小孩说他爸有糖尿病,病好多年了,他妈在给别人打工,他告诉我们他妈的手机号,我对小孩说:“你别哭,我们不伤害你,我们只要一点点钱”,我用事先准备好的新手机号给那小孩的妈打电话说:“你是吴XX的妈呗?你回家一趟,你小孩有点事”,小孩的妈问:“俺小孩是不是被你的车撞着了”我说:“不是,小孩没事,你准备两万块钱,我们把你的小孩放回去”,小孩的妈说:“好”。我们又让小孩给他妈通了电话,小孩说他没事,我告诉她小孩没事,我对她说:“你骑着电动车到加气站南边”,我让刘俊下车到气站南边水泥路路边麦地里,看看小孩的妈是否过去,看她后面是否跟的还有其他人,我在车上看着小孩,刘俊打电话说小孩的妈过来了,为了看清小孩的妈后面跟的是否有其他人,我就给她打电话,让她骑着电动三轮车反复在西环路上走,一会正南走、一会正北走,我让刘俊在正泰华府去的路口处观察情况,确定只有小孩的妈一个人,我就给小孩妈打电话让她往北走,走到新高中北边三四里地时,我让她把钱放在路边,把手机和钱放在一起,然后让她再走开,我开车过去看到一个黑色塑料袋子,我就把黑色塑料袋子捡起来,就开车带着那小孩到新高中西边斜对面一个加油站旁边接着刘俊,然后我们把那小孩送到南环西路路口,并对那小孩说:“你一直往东走,就能走到你家”。把那小孩放下后,我开车带着刘俊走了,我和刘俊把弄来的两万块钱分分,我分了一万四千元,刘俊分了六千元,分钱后我们各自回家了。我开的车是我三、四天前租正阳县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黑色别克,车牌号是豫A9653D,租车是为了要账,也用于绑架别人的孩子,手机号是年前和刘俊商量绑架时买的,一直没用,昨天晚上才用,用后把卡扔了,手机号记不住了。我分的14000元还给鲁某6800元,家里放5000元,兜里有1100元,剩下的花了。

(2)被告人刘俊于2013年4月9日10时00分至12时20分15时15分、4月18日在正阳县公安局有三次供述:  

2013年4月8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邹鹏鹏开着车走到龙城会所东边,看到一个小男孩在路边的路灯旁看书,我下车问他五小(指第五小学)在哪,让他带我去一趟。那小孩就步行带着我们去,走到路口我们跟着那个小孩往北拐,走过农业银行后,我下车把那个小孩强行抱上车,我们对那小孩说:“你别吭声,我们向你家借点钱,你老实点,不然打好你,弄死你。”8点多,邹鹏鹏给那个男孩的妈打电话,问她是小孩的妈不,说小孩出了点事。对方问啥事,是车撞的不,邹鹏鹏说:“是车撞的,你谁也别说,你先回家。”那个女的在电话里就哭了,那个小孩在车上也哭了,那个女的后来可能意识到了,问我们是不是绑架她的小孩,邹鹏鹏说“是的”,不让她给别人说,让她30分钟内准备两万元钱,让她到广场南门,我们害怕报警了,我就步行走到加气站路南边往南走的水泥路路西的地里,我在那等着,邹鹏鹏给那个小孩的母亲打电话,让她去加气站,我在地里蹲着发现那个女的骑着三轮车过来了,前后都有车和人,我就打电话告诉邹鹏鹏,我步行从地里往西走,邹鹏鹏在西边的路上接我上车,上车后我们合计说对方报警了,我们换个地方,我下车后在正阳新公园西边的南北柏油路路西正泰华府广告牌旁的厕所里躲着,邹鹏鹏和那个男孩的母亲打电话指挥她,同时邹鹏鹏给我拨通电话,我边听着边观察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在路上南北反复走,前面和后面都有轿车,还有辆摩托车,我把我看到的情况告诉邹鹏鹏,邹鹏鹏和那个女的打电话说她不老实,并让她把前后跟的人都到一边去,并让我到新高中对面的加油站西边,我在那儿等到第二天凌晨快一点钟,邹鹏鹏打电话说钱他接到了,后他过来接着我,我们开车将那个小孩带到赵庄路口让他下车后,我们开车往汝南方向走,在路边我们下叉路,在路边停车我们把钱分了,我分了6000元钱,邹鹏鹏分了14000元钱,分完钱我们各自回家了,我和邹鹏鹏在一高门口配眼镜时被抓住了。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鹏鹏出生于1989年06月22日,被告人刘俊出生于1989年12月7日,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邹鹏鹏、刘俊在本辖区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闫鑫、雷运强于2013年4月9日在正阳县一高大门右侧一眼镜店内将被告人邹鹏鹏、刘俊抓获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邹鹏鹏家中搜到人民币49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正阳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邹鹏鹏身上扣押人民币1100元和联想手机一部。从刘俊身上扣押人民币4100元,刘俊的母亲祝东丽交到公安局1900元。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20日经正阳县公安局民警闫鑫、雷运强退还被害人13800元钱。随案移交联想手机一部。

(7)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邹鹏鹏于2013年4月8日以每天200元的价格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正阳分公司租车牌号为豫A9653D的别克轿车一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鹏鹏、刘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鹏鹏的辩护人辩称邹鹏鹏是从犯,被告人刘俊的辩护人辩称刘俊是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实施绑架犯罪,事先商量,被告人邹鹏鹏在实施绑架之前租用了出租车,刘俊事先购买了手机卡,在实施绑架的当天,邹鹏鹏开车和刘俊一起在大街上寻找绑架目标,刘俊将被害人强行抱上车,实施绑架被害人之后,邹鹏鹏给被害人的母亲打电话索要钱财,并威胁被害人的母亲不让报警,而被告人刘俊在一旁监视被害人母亲的动静,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夜间利用车辆绑架尚不满12周岁的儿童作为人质勒索2万元现金,勒索的钱财数额较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邹鹏鹏已被动退还部分赃款,被告人刘俊已被动全部退还赃款,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鹏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刘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武      磊

                                        审  判  员   代      华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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