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祥芳诉程东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3:16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740号 |
原告吕祥芳,女,1960年7月8日。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东华, 1959年2月18日。 原告吕祥芳与被告程东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再婚。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1月6日同居生活。婚初,原被告婚姻关系较好,并于1992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原告生该女孩后,被告一反常态,经常彻夜不归,外出赌博,原告稍加劝阻,被告就殴打原告。为此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紧张,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到开庭时间,被告限制原告自由,原告没有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家人及女儿多次调解,原告遂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依然我行我素,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变。为此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及其女孩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也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精神有问题,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吕祥芳为再婚。原告吕祥芳与被告程东华 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1月6日同居生活。婚初,原被告婚姻关系较好,并于1992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陈俊。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紧张。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原告撤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吕祥芳与被告程东华同居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婚姻关系系事实婚姻,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祥芳与被告程东华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淑均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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