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谭苹与孙国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8:4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993号 |
原告谭苹,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国华,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谭苹与被告孙国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苹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5月1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4日生育女儿孙XX。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性情懒惰,脾气暴躁,经常动不动就打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孙国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没有生气吵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5月1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4日生育女儿孙XX。婚后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苹提出离婚,应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力平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