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萍、王宁与孙克动、孙若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6:45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980号 |
原告王利萍,女。 原告王宁,男。 被告孙克动,男。 被告孙若茜,女。 原告王利萍、王宁诉被告孙克动、孙若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萍,被告孙克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宁及被告孙若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经媒人孙国民夫妇介绍原告王宁与被告孙克动之女孙若茜认识,当月送帖压彩礼10000元及被告孙若茜的衣服等由媒人转交给孙克动。而后原告王宁与被告孙若茜交往中感情无法沟通,在2013年4月份又因言语不和双方提出分手,被告孙若茜表示将彩礼10000元于2013年底归还,但不告诉其父母,原告不同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彩礼押金10000元,手机一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克动辩称:原告所说送的衣服没有,手机的事情不知情;彩礼属实,但是如果是孙若茜不愿意的,彩礼返还给原告,如果是原告方先提出不愿意的,彩礼一分钱都不还。 被告孙若茜未答辩。 原告王利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25日的婚书一份;2、2013年8月29日孙国民证言一份;3、原告王宁与被告孙若茜互发手机信息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宁与被告孙若茜订婚时给被告方彩礼10000元,另证明是被告孙若茜提出分手,并愿意返还彩礼。 原告王宁及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克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孙克动对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有异议,认为不是孙若茜所写,经核实信息显示的手机号码为孙若茜的号码,该信息是原告王宁与被告孙若茜的互发信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一下案件事实,经媒人孙国民夫妇介绍原告王宁与被告孙若茜认识,并于2010年2月25日原告方送帖压彩礼10000元,由媒人转交给被告孙克动。原告王宁与被告孙若茜在交往中感情无法沟通,被告孙若茜愿意将彩礼钱10000元退还给原告王宁,由于双方关于还款时间及是否告诉家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彩礼10000元,手机一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王宁与被告孙若茜订婚后,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是双方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由于原告王宁与被告孙若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解除了婚约,且被告孙若茜同意归还该彩礼,因此,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的手机一部原告已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由孙若茜花费完了,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为被告方拒付彩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克动、孙若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萍、王宁彩礼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翠荣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
